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民初6215号
原告: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尉传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怀建,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9日,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与张怀建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张怀建购买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为700,000元,张怀建支付定金100,000元,拆迁设备时支付货物价款550,000元,全部拆完最后一车设备出厂时转给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货物价款50,000元,张怀建尚欠货物价款25,000元未支付,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催要货物价款无果。为此,宿州市亿发玻璃有限公司请求张怀建支付货物价款25,000元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张怀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怀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单县行 政村268号,张怀建住所地并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峻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