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381号
申请执行人:徐海荣,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景德彬,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高海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徐海荣与被执行人景德彬、高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623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景德彬、高海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为人民币403842元,执行费为5958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3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除部分银行账户有小余额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2月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3、2019年6月15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 4、2019年4月30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登记信息。 5、2019年4月30日,执行人员前往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近年无相关缴纳登记信息。 6、2019年3月1日,执行人员前往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景德彬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汽车四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查封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届满。续封需提前申请,否则后果自负。 7、2019年5月31日,执行人员前往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高海泉出国劳务代办费5万元,予以协助扣留。 8、2019年6月3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马塘镇马东村居委会调查证实,被执行人高海泉长期外出,具体下落地址不详。 9、2019年6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03842元,执行费5958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相关单位出据的证明、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23执3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