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3民初1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明,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李莉,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李莉及反诉原告李莉与反诉被告宏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明,被告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5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被告李莉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司小明签订了编号为18:1000108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854000元购买司小明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运输管理处家属院)的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备齐本次贷款所需相关证件及资料交给原告,并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于2019年1月8日前支付首付。买卖双方应按原告要求于2019年1月9日之前到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基于原告已促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案外人司小明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17080元的中介费,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8540元的中介服务费。合同同时约定,如该合同签署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本合同被解除或未实际履行的,均不影响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违约方不仅应向原告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服务费,还需承担守约方应承担的服务费。现原告已促成该合同成立,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然而由于被告不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屋,不配合办理申请贷款和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莉辩称,一、被答辩人为了获取居间报酬,恶意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使答辩人陷入必须履行合同的不利境地,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于空白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且能否要求居间报酬取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而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或然的,具有不确定性。而被答辩人的做法直接导致居间合同成立的同时房屋买卖合同就必然成立了,无论被答辩人是否继续提供居间服务,答辩人都必须支付报酬。这与合同法的精神相违背。
二、居间报酬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被答辩人未提请答辩人注意,亦未进行说明,且该条款加重了被答辩人责任的同时,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相违背,应属无效。
三、由于涉案为房屋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除了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还负有提供协助网签、房贷、审税、过户、验房等后续义务,现买卖合同的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的居间服务未完成,无权主张居间报酬。
四、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是过错方,无权主张居间报酬。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前,答辩人已明确如实告知被答辩人自己的经济状况,被答辩人也明确知晓答辩人首付款的唯一来源是前卖方返还答辩人的购房款、同时也知道前卖方的经济状况,但是,被答辩人为了获取居间报酬,让答辩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答辩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在明知答辩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如实告知答辩人,瞒着答辩人私自决定为答辩人办了假的离婚证明,用于申请银行贷款。现答辩人无法按期支付房款,被答辩人是过错方无权主张居间报酬。同时,李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斡旋金2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就欲购案外人司小明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事,在反诉被告带有欺骗性的强烈要求下,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斡旋金。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只有收取斡旋金后其才能与案外人司小明就欲购房屋的价款进行谈判,提供居间服务,且斡旋成功后2万元斡旋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在交付斡旋金的同时,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1000108的空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让反诉原告在空白处摁下手印。现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斡旋金无法转化为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望贵院判如所请。宏辉公司就反诉请求辩称,一、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斡旋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应被得到支持。首先,反诉人交付的2万元斡旋金,因反诉人的承购条件与案外人司小明的出售条件一致,斡旋金已转为定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都无权主张被反诉人承担定金责任。反诉人交付的斡旋金,其中1万元已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司小明,剩余部分有被反诉人托管。现因反诉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反诉人已将托管的1万元支付给司小明。其次,在合同期内,被反诉人已为反诉人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但反诉人以无法凑足首付款为由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定金交付后因反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未被实际履行的,已付定金不再返还。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反诉人无权向被反诉人主张退还定金,反诉人支付的全额定金由司小明享有支配权。综上所述,由于反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4日,李莉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司小明及原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为18:1000108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李莉以85.4万元购买司小明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3.14平方米;合同总价85.4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19年1月8日前将首付款48.4万元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关于资金监管的规定付至房管部门要求的资金监管账户;甲(司小明)乙(李莉)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前备齐本次贷款所需相关证件及资料交给丙方(宏辉公司)并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若以上事宜出现延误,均由延误方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丙方已促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合同签订时,甲方必须支付丙方服务费17080元,乙方必须支付丙方服务费8540元,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本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均不影响丙方收取上述服务的权利,违约方不仅应当向丙方承担本合同自己应当承担的服务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应当承担的服务费部分;乙方按约定的方式交清按揭贷款的首付并通过银行审批的情况下,甲乙双方按丙方的要求于2019年1月9日之前到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莉向原告宏辉公司支付斡旋金2万元。2019年1月3日,李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事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因被告李莉资金原因不能按时履约。2019年2月18日,业主司小明向被告李莉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合同约定,你应于2019年1月8日之前将首付款付至房管部门要求的资金监管账户。你与本人应于2019年1月9日之前到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债权转移登记手续。本人早已做好配合你办理债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向你交付房屋的准备。但截至目前,你仍未支付首付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因你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本人要求解除与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你向本人支付的20000元定金将不予退还。现特通知你,解除你与本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通知送达于你时,本人与你的房屋买卖关系即宣告解除”。至诉讼时,交易终止,中介费亦未依约支付。故酿此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及案外人司小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完成了中介服务,据此收取中介费合理正当。但被告自合同生效后未依约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因资金原因未能履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的斡旋金,证据显示其中1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业主司小明,另10000元既无转账凭据,亦无司小明的庭审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述。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15620元。关于反诉原告李莉主张的反诉请求,庭审查明,在反诉被告宏辉公司的斡旋下,反诉原告李莉与司小明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反诉被告宏辉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后因反诉原告李莉因资金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最终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不在居间方即宏辉公司,至于反诉原告李莉诉称是在反诉被告带有欺骗性的要求下签订的空白合同。对此,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反诉原告李莉主张判令反诉被告宏辉公司返还其斡旋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562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莉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李莉负担134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