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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执195号

南通恒华粘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汇隆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恒华粘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汇隆木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19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华粘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淼,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大连汇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华粘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汇隆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623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大连汇隆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恒华粘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执行人大连汇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118320元,执行费为167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除部分银行账户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2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额)。 3、2019年2月21日,委托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该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邮政回执反馈被执行人不在指定收件地址,邮件被退回。 5、2019年5月15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 6、2019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魏国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并于2019年6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6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淼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18320元、执行费人民币167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23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溢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