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11民初557号
原告:蚌埠市淮上区宏上玻璃制品加工厂,营业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2608号附1号。 业主:周灯,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华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维,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蚌埠市淮上区宏上玻璃制品加工厂(简称宏上玻璃制品厂)与被告孟凡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周灯、代理人吕木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淮上区宏上玻璃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3212.7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玻璃制品加工的个体户,自2014年以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付款方式。每次被告需要购买原告加工的玻璃制品时,都会通过电话或者亲自到原告处把自己需要的玻璃制品的规格、发货时间、送货场所告知原告,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把加工好的玻璃制品送到被告指定的场所,由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人当场验收货物后,再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12.78元,被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分文货款,并且躲避起来无法联系了。原告曾向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查找被告下落,原告无奈撤诉。诉讼期间,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3217元。 被告孟凡维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732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空玻璃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降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淮上区宏上玻璃制品加工厂货款732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孟凡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思泉
人民陪审员 刘奎奎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露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