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181执恢47号

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安顺凯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清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安顺凯悦工贸有限公司;王日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181执恢47号

申请执行人: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梁家寨村(清镇市医药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安顺凯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口(双阳长坡)。

被执行人:王日炎,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本院在执行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与安顺凯悦工贸有限公司、王日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黔0181执恢47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