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都格日乐,男,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楞,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那仁图亚,女,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楞,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盛春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
法定代表人:特木尔苏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原审被告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本案专项分期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欺诈成分;2.本案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工作人员与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利益的情形;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信用卡专向贷款到期应收账款166812.95元(其中应收到期本金60000元,利息54258.36元,费用52554.59元,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暂算至2018年1月9日),其后利息以逾期还款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暂算至2018年1月9日为4337元);3、判令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80元由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20日,陶都格日乐(甲方)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申请办理“福农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2016年1月20日,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填写《无抵质押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处办理的信用卡(福农卡)为其购买经销商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提供分期付款,申请分期付款专向额度为430000元,分12期,分期手续费费率7.2%,分期手续费为30960元。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处分别有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签字确认,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特约商户”一栏内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该申请获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核准。3、2016年2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乙方)与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3万元,分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7.2%,手续费金额30960元。第五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约定: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0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甲方未依规定时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通用条款第四条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项约定:“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分期付款合同》及通用条款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及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签字盖章予以确认。4、2016年2月1日,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陶都格日乐向债权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杈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司、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5、《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向陶都格日乐信用卡(卡号625568******3779)授信300000元,2016年2月5日一次性划至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使用该款购买了商品,但是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1月9日,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到期本金60000元,利息54258.36元,费用(还款违约金)52554.59元。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偿付上述款项。6、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责任,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且应当给付其后的利息,以逾期还款本金加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请求的律师费,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未能提供产生律师费的发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4258.36元(计算至2018年1月9日),费用(还款违约金)52554.59元;二、被告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利息,以114258.36元(本金60000元+5425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670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阿巴嘎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已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6日对白国良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立案侦查的事实涉及到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上诉人陶都格日乐、那仁图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