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 苏 省 宜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4555号
原告:余春仙,女,1953年2月2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祥,男,1992年1月11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609F。
负责人:孙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春仙与被告孙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被告孙国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春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137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孙国祥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渎边线丁蜀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溪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直行的余美珍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美珍车内乘员余春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美珍无责任。孙国祥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孙国祥辩称:事故经过和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只应承担70%-8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拿到了,没有复议。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付交强险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等级和赔偿等级系数有异议,认可0.09。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余春仙构成一十级伤残,定残时65周岁,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事故前,余春仙从事厨师工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孙国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5449 医疗费票据等 5337 住院伙食补助 300 50元/天*6天 300 营养费 2700 30元/天*90天 2700 交通费 1000 双方协商本院酌定 200 护理费 7200 60天*100元/天 6000 误工费 14255 120天*39455元/年/360 参照2017年餐饮业标准 13151.67 残疾赔偿金 70800 15年*47200元/年*0.1 70800 精神抚慰金 5000 综合认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5000 原告总损失 106704 103488.67 赔偿计算 交强险:103488.67-10000(已付)=93488.67 死亡伤残 95151.67 医疗费用 8337 财产损失 0 三者险:(103488.67-103488.67)*100% 0 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93488.67+0=93488.67 93488.6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余春仙93488.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鉴定费3060元。由余春仙负担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78元。(余春仙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畏
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马 正 烨
书 记 员 蒋 思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