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278号
原告:王国军,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刘卫,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刘成刚,男,199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刘荣杰,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陈喜新,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王新杰,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牛永,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王军利(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刘荣霞,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陈利新,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义,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杨占国,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王国军等十人与被告孙新义、杨占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被告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军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等20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组织原告等10人在马兰察布市兴和县西苑丽景三期1号-3号酒店干活,共欠原告18400元工资和原告给其垫资买铁丝款1660元,合计20060元,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占国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我不应负担原告的劳动报酬。欠条是孙新义打的,另一个欠条是我替孙新义打的。孙新义是我表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军等10人在马兰察布市兴和县西苑丽景三期1号-3号酒店干木工活,被告孙新义给原告出具误工费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兰察布市兴和县西苑丽景三期1号-3号酒店木工费,王国军、刘卫等10人18400元,(壹万捌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孙新义,2017年6月30日。”同日被告杨占国向原告王国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国军钉子铁丝款1660元。壹仟陆百陆拾元整。杨占国,201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10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由被告孙新义出具的误工费条为证,另被告杨占国庭审陈述也证明该欠款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占国与被告孙新义系合伙关系,该误工费应由其二人共同给付,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占国否认与孙新义合伙的事实,其次,该误工费条明确注明欠款人为孙新义,另外,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合伙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10人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被告孙新义的个人债务。关于被告杨占国向王国军出具的欠铁丝款的欠条,杨占国承认该条系其本人出具,并认可该款可以由其本人偿还,另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物品的用途等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杨占国认可该款由其本人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孙新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新义给付原告王国军等十人误工费共计184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占国给付原告王国军钉子、铁丝款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占国负担20元,被告孙新义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