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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2049号

岳邦华与贾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邦华;贾晓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2049号

原告:岳邦华,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晓杰,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邦华与被告贾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邦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与被告贾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晓杰偿还原告岳邦华货款695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69556.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煤炭款479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0664.5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0912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时至今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贾晓杰辩称,对欠条和过磅单上的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岳邦华与贾晓杰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日,贾晓杰向岳邦华出具欠条一份,对于拖欠岳邦华煤炭款47980元予以确认,欠条记载:“今欠煤款肆万柒仟玖佰捌拾元整”。2014年12月12日,贾晓杰从岳邦华处购买煤炭19.39吨(净重),价值10664.5元,贾晓杰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5日,贾晓杰从岳邦华处购买煤炭19.84吨(净重),价值10912元,贾晓杰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贾晓杰对于上述煤炭款数额无异议。2019年4月23日,岳邦华以贾晓杰拖欠煤炭款经催要一直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岳邦华申请证人任某、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向贾晓杰主张过货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贾晓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岳邦华及其他人要账,认为证人均是岳邦华的朋友,与岳邦华有利害关系;并主张证人任某自称去过多次仅见到过贾晓杰一次,而且这次任某还是在车里,对于岳邦华所见之人是否为贾晓杰不能确定,具体交谈的内容任某也自称不清楚;证人孙某虽自称去找过贾晓杰三次,但一次也没见过贾晓杰,还称岳邦华也没有联系上贾晓杰;两位证人对于细节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岳邦华与被告贾晓杰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贾晓杰拖欠原告岳邦华煤款合计69556.5元,有原告岳邦华提交的欠条及过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贾晓杰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岳邦华向被告贾晓杰主张欠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民事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岳邦华与被告贾晓杰并未就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具体约定支付煤炭款的期限。欠条及过磅单作为欠款凭证,在被告贾晓杰签字确认时就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而被告贾晓杰未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岳邦华的权利,岳邦华应当及时向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出具欠条或过磅单时开始计算。对于案涉的三笔货款,无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岳邦华提起诉讼时均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岳邦华申请证人任某、孙某出庭证实向贾晓杰主张过货款,以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证人任某的证言,虽述称陪同原告岳邦华去催要过欠款,但称仅有一次找到了贾晓杰,而任某并没有下车,岳邦华自己去找贾晓杰谈的,具体谈话内容不清楚;证人孙某的证言,也称陪同岳邦华去找贾晓杰要账,但都没有见到过贾晓杰,给贾晓杰打电话也没有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表达到对方当事人,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人证言并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岳邦华向被告贾晓杰主张了权利,而且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岳邦华依据证人证言主张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岳邦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贾晓杰主张了催要欠款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岳邦华的该权利不再予以保护。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岳邦华要求被告贾晓杰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岳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扈骁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