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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4民初1369号

尚元秀、王玉文等与周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元秀;王玉文;周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4民初1369号

原告:尚元秀,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宜城市,现住宜城市。

原告:王玉文,女,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宜城市。

法定代理人:尚某(王玉文之母),1978年9月30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星,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电焊工,住宜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及附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元秀、王玉文诉被告周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元秀、王玉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周明星、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元秀、王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计1150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拒赔或者免赔的部分由周明星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损失数额增加到123893.6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7时许,周明新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市燕京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宜城市燕京大道620号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王玉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663.51元。宜城市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核实,认定周明星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鄂F×××××小型普通客车系周明星所有,其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周明星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8.6元,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的押金,另外在医院支付给原告10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向我返还。平安公司答辩称,1.周明星在提出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我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予以扣减。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尚元秀、王玉文向本院提出的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受损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4.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请护工协议及支付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支付误工费数额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伤残十级、开支鉴定费数额以及确定护理、误工、营养费期限。6.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尚云秀从2014年4月开始随儿子王云涛在宜城市××门路社区鑫源小区居住生活;7.车辆施救维修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6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周明星、平安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与护理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护工护理时间(27天)计算护理费;3.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存在营养费应按照医嘱确定,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才能确定营养费,本案的医生医嘱上没有增加营养的说明,故不存在营养费损失;4.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未出庭的证言不应采信,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公章,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得出的存在损失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都是定额100元的票据,不符合坐车支付交通费的交易习惯,具体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认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5、6、8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加之该凭据无公章也无当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成立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7时许,周明新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市燕京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宜城市燕京大道620号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玉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过程中,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王玉文与乘坐电动车的尚元秀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宜城市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第42068442018000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文、尚元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元秀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8724.11元。王玉文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0.9元。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尚元秀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4月2日作出鄂宜城楚都鉴[2019]临鉴字第52号司法意见书,评定尚秀云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另查明,鄂F×××××小型普通客车系周明星所有,其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周明星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向原告垫付费用款10868.6元(其中支付医疗费868.6元、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垫付医疗费9000元);平安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王玉文、尚元秀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优先向其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文、尚元秀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后,对下余损失由周明星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赔偿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其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文、尚元秀要求周明星对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理赔后下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王玉文、尚元秀主张损失的审查意见:1.医疗费20187.6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尚元秀支付医疗费18724.11元,王玉文支付医疗费520.9元,合计192450.0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王云涛在零售药店购买药品价款为913.5元的发票,且无原告需要治疗的病历,又是零售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此项损失,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2.误工费19182.6元(180天×居民服务业106.57元/天)、护理费12600元(90天×14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25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尚元秀的损伤为胸椎骨折的伤情,评定其误工为180日,护理90天、营养90天。医院病历记载尚元秀伤情为胸椎骨折,住院治疗27天。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规定,脊柱骨折且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本院结合尚元秀的伤情和其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140日、护理70日、营养70日、伙食补助27日。因尚元秀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存在,加之其岁数已达到退休的法定年限,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元秀要求按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14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是,其提出的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个人,且劳务公司出具的收取服务费的发票上书写的价款与劳务合同上约定的价款不一致,系证据之间存在瑕疵,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支付护理费的标准是140元/月,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确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106.57元(38897元/年÷365天);尚云秀要求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云秀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定确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本院确定尚云秀的护理费7459.9元(居民服务业106.57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残疾赔偿金51682.5元(34455元/年×15年×10%)。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尚云秀的损伤程度达到了残疾等级十级,尚云秀陈述其在龙门路社区与其儿子一起生活,符合本地的生活习惯,加之又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尚云秀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1682.5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尚云秀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家又在市区住,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司法鉴定费228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支付鉴定费发票证明,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车辆施救费260元。尚云秀举出证明其存在支付施救费260元的证据是结算单,因该证据不是正规支付发票又无公章,不能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尚云秀的损伤残疾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尚云秀的总损失为87067.41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中支付61442.4元;在三者商业险中支付周明星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3345.01元,合计84787.41元。周明星承担鉴定费2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云秀支付理赔款79787.41元(已减去垫付款5000元)。

二、尚云秀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时,向周明星返还垫付款8108.6元(已减去周明星赔偿尚云秀的损失2280元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80元,合计2760元)。

三、驳回尚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周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边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