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02民初2324号
原告:田仁芬,女,1964年0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30979839T。
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进,系公司职工。
被告:杨杰枝,男,1969年0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91634020913。 法定代表人杨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黄蛟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仁芬诉被告福泉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核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3月19日,原告因其伤情不能作鉴定,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9年3月21日,本院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芬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宽,被告福泉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进,被告杨杰枝及被告福泉交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祥,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仁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杰枝及福泉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424872元、护理费424872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300元、营养费4419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8160元,合计1084694元;2、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杰枝驾驶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陆坪往黎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陆黎线××处,会车时未减速向右行驶,致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刘建华(原告之夫)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人原告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为将伤情治疗到最好程度,原告分别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软骨损伤。现原告的伤口虽已愈合,但仍不能劳动,也不能自食其力,从发生事故至今,仍需全程照料陪护,给家庭生产生活带来巨大损失。2018年9月26日,黔南州人民医院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杰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贵J×××××号车已在财保福泉支公司入保。原告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2019年3月19日,原告以病情尚未治疗终结,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24824元、护理费124824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300元、营养费22290元,共计402848元。 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结合原告的医嘱单、体温表等证明,应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为准;2、对原告称尚未治疗终结,还需继续治疗,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2848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咨询贵州医科大学反馈的意见是鉴定达不到等级,故原告上述变更诉请的理由,被告持反对意见;3、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从2013年10月19日至本案庭审前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77100.43元,该费用请法院审查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500天,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61天;2、原告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有5至6年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了16万元的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4、对黔南州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5、因伤者到贵阳的两个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均不能作出鉴定,还需继续治疗,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三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伤者治疗结束作出鉴定后,再予赔偿。 原告田仁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职业的个体工商户;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烟草专卖证,不是工商营业执照,不予认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无异议。4、调解终止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调解委员会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组织调解;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对真实性无异议,调解过程是存在的,但不代表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认为几次调解,其公司无人参加,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城镇规划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住所属于城镇规划区域内;三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无马场坪服务中心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也无规划图予以佐证,相反该规划上面标注的是农村规划。6、四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住院天数情况;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认为对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已经出院,其余时间均是包扎和保养,没有实际住院;对于福泉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无医嘱单和体温表的记录,且名字写错,请法庭予以核实;对黔南州中医院住院记载500天,但据被告统计实际住院61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省人民医院治疗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存在过渡治疗和病历不完整的现象,在黔南州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故原告在这一天已经出院;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认为四次病历中在中医院无体温表,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以体温表为准。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是24个月;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由于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在2017年3月21日同一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意见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与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由于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该笔鉴定费也有异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交的交通发票是原件,但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名字;且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时间看,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合理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且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已预付相关的费用。10、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40183.39元;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认为2016年11月16日,原告治疗急性中耳炎及省医院的发票都是治疗五官科的,与本案无关,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应有就诊记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于收款收据、就餐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无注明原告支出原因,不予认可;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质证和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其公司认为去贵阳包车费徐华、田仁贵均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多次前往贵阳,与原告的实际检查不一致。 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交运公司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无异议。2、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杰枝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无异议。3、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体温表,证明原告住院到2013年10月23日已经出院,其他时间无住院治疗,福泉市中医院门诊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只有五官科住院治疗;原告对住院证明无异议,属实;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无异议。4、保险单,证明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无异议。5、2017年3月21日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的期间出入很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三期结论是由于当时去鉴定的时候,没有提供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给鉴定机构,故才有的出入;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认为两次鉴定均系同一鉴定机构,且鉴定意见不相同,故其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6、费用清单、领条、收条,证明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预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275601.43元,含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6万元;原告对有刘建华和本案原告签名的部分领条予以认可,其余签名的不予认可,对收条,除了复印件两张不予认可外,其余的收条均予认可;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收条1张,证明2018年11月22日,原告去鉴定产生的租车费用500元,另还有两次没有打条子1000元,总共15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鉴定去了三次,总计支付了1500元的租车费;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应以公共交通为主。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分别是:福泉市一医产生43123.4元,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24547.34元,福泉市中医院产生7021.5元,黔南州中医院产生106599.7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产生3622.48元,共计184914.43元;原告称其不清楚医疗发票的具体情况,因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医疗费用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的质证意见: 预支付赔偿费用计算书4张,证明财保福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16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提供的预支付赔偿费用计算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提供5号证据,由于原、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系同一鉴定机构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9号交通费票据及10号证据中的就餐费票据,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在此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在原告医疗过程中会实际产生,因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对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的医疗费部分,经核查为5207.41元,其他医疗费用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无原件的医疗费用票据、记账联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医治耳鼻喉而产生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提供6号,经核查,领条、收条均系刘建华、田仁芬签名,总计金额为6555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杰枝提供7号收条一张,虽收条为500元,但被告主张1500元,原告认可,称该笔费用系因鉴定而产生的三次租车费用,共计1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市场经济水平,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提供8号医药发票,由于被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而被告的主张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10分许,杨杰枝驾驶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陆坪往黎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陆黎线××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刘建华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人田仁芬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杨杰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建华、乘坐人田仁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田仁芬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原告又前往福泉市中医院、黔南州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华夏骨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截止2019年4月23日,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原告在几家医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5207.41元,其他医疗费用130元,其中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福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杰枝共计支付原告生活费等费用6555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共计垫付160000元给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此笔费用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已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皮肤挫裂撕脱伤、左膝髌韧带离断伤、左膝膑骨上段前缘、左侧内踝下缘撕脱性骨折、左膝前外侧半月板III级损伤。2017年3月21日、2018年9月2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了两次伤情鉴定,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但二次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结论不一致。由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几方均同意在贵州省职业警官学院鉴定中心或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尔后,原告到贵州省职业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和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此,被告杨杰枝向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交通费。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2848元用于治疗,后期费用待治疗终结和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商品经营。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杨杰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仁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田仁芬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田仁芬的伤情虽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但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结论,而原告田仁芬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医治多年,原、被告均为此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治疗住院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误工期按180日,营养期、护理期按90日,住院伙食补助的期限按180日为标准先行进行判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待原告的伤情符合鉴定条件重新鉴定后,原告对未支持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亦可对超出支持的部分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7000元,经核查,原告提供对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的医疗费部分为5207.41元,其他医疗费用130元;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原件的医疗费用票据、记账联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医治耳鼻喉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该项主张本院总计支持5337.41元;至于被告福泉交运公司、杨杰枝主张的医药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而被告的主张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部分亦因此不在本案中并案处理,几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主张124824元,本院参照贵州省2017年零售业标准按180天进行计算,即31188元(6324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24824元,本院贵州省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90天进行计算,即9510元(3856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22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按90天计算,本院对该诉请酌情支持2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在原告医疗过程中会实际产生,且原告医疗时间长,住院、咨询、诊断、鉴定地点多等因素,因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杨杰枝垫付鉴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田仁芬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86735.41元(5337.41元+31188元+9510元+18000元+2700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86735.41元,抵扣被告杨杰枝已垫付生活费等费用65550元及交通费15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9685.41元,支付被告杨杰枝垫付费用67050元。至于,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主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该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杰枝、福泉交运公司、财保福泉支公司主张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的问题,因被告未完全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田仁芬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被告杨杰枝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垫付的费用六万七千零五十元整; 三、驳回原告田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4.00元(缓交),由原告田仁芬承担1924.00元,被告杨杰枝承担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夏 铜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罗万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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