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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行终3034号

宋成功、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宋成功;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终30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成功,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住新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新正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申保卫,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言,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一审第三人宋文霞,女,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西城区8号。

上诉人宋成功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宋文霞签订了《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宋文霞一处空宅被征收,面积164.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600元标准共补偿262976元。被征收人在2015年1月15日拆迁的,每平方米奖励400元,计65744元,以上共计补偿328720元。该补偿款宋文霞已领取。2015年8月3日,宋成功以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为被告、宋文霞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支付补偿款328720元。2016年2月4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以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宋成功的起诉。2018年4月16日,宋成功又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成功于2015年8月3日曾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支付征地补偿款328720元,在该案中宋成功认可已知道本案被诉的《新蔡县人民中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且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也作为证据提交并由其进行了质证。宋成功起诉被正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既没有选择上诉,也没有及时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于2018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确认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宋文霞签订的《新蔡县人民路中段棚户区改造房屋证书补偿协议书》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宋成功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按其起诉状中自述的其于2015年10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直到2016年9月6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才获得自由,扣除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成功的起诉。

上诉人宋成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已查明宋成功名下有一处宅基地,新蔡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没有严格审查宋文霞有无权利领取,未按照程序通知宋成功确认。2015年至今宋成功一致不间断信访反映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宋成功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宋文霞答辩意见同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成功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宋成功认可在2015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其应当在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据宋成功诉状以及庭审陈述,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宋成功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016年9月6日被无罪释放。被释放后本案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宋成功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宋成功于2018年4月1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宋成功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综上,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宋成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