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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02民初793号

容兴敏与马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9-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容兴敏;马耀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02民初793号原告容兴敏,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马耀宁,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容兴敏诉被告马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及利息(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旧同事关系,在借款发生前,被告多次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旧同事关系,截止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共计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款项借出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摁指纹。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耀宁多次向原告容兴敏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共支付779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为购买房产,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容兴敏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月利息1%,与2019年2月28号归还本金,逾期未还,则按月利息2%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地址有误或者更改未及时告知,导致相关文书以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马耀宁(签名及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时间:2018年10月26日(盖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77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耀宁向原告容兴敏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通过转账共向被告支付77900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实际支付7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出借本金为779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耀宁应就其尚欠的本金7790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条》约定的2019年2月28日为还款最后一日,逾期利息应以77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耀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耀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7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79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容兴敏。

二、驳回原告容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容兴敏负担100元,被告马耀宁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绵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