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22民初69号原告何登平(反诉被告),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曾居艳(反诉被告),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何登平妻子。被告曾家文(反诉原告),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陈美(反诉原告),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曾家文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云松,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诉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因故意侵害二原告人身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7740.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下旬,二被告四处传播原告谣言,2017年9月初原告就去被告处求证此事,但刚与二被告说话,被告夫妻就对原告方破口大骂,二原告遂退让被告家。2017年10月8日10点左右,二被告喊其三个舅子及帮凶共9人冲进原告家将原告夫妇打伤后逃离,原告报警后经马场派出所调查后普定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3日对被告下达了普县公马场行罚决字(2018)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作了行政拘留,但被告侵犯原告人身造成的伤害的经济损失至今不闻不问。原告曾居艳因被打伤住院治疗12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0.66元、门诊检查费1631.3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742.01元。综上,二被告目无法纪,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缘起琐碎小事,2017年8月,安贵兰、廖学武夫妻在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家中闲聊到曾居艳哥哥卖小孩来修建房子,当时曾家文并不在家,而陈美正在做家务也并未插话。安贵兰、廖学武夫妻闲聊内容被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得知后对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不依不饶,蓄意生事。2017年9月初,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纠集家人于早上7点左右持刀闯入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家中谩骂并追打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致陈美被迫爬上平房上躲避并有丢砖头行为,但目的并非出于伤害他人,而是为了吓阻何登平、曾居艳。由于双方本是亲戚,因一误会致生嫌隙,曾家文、陈美遂邀约两个妻舅、一蔡姓帮工于2017年10月8日晚20时左右来到何登平、曾居艳家消除双方误会,但何登平、曾居艳当时在隔壁人家,在听到曾家文、陈美找他们后即冲出来揪住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殴打,曾家文被何登平打伤,陈美被曾居艳抓伤。事件发生后,经马场派出所出警,曾家文(反诉原告)被带至派出所留置一天,因身体伤痛难忍,反诉原告曾家文于2017年10月10日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527.05元,产生复查费用375.5元,共9682.55元。综上,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认为,本案过错不在我方,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因他人闲言小题大做,借题发挥打伤曾家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的诉请并判决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赔付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医疗费3902.55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82.55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与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7年8月、9月因琐事而发生纠纷,2017年10月8日22时,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邀约其三个舅子来到马场镇波那村找到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后双方发生抓打,抓打中致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及被告曾家文(反诉原告)受伤。曾居艳受伤后于2017年10月9日入住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10.66元,诊疗费802.4元,共计5113.06元,经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何登平(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诊疗费801.95元。被告曾家文(反诉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0日入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902.55元,经诊断为:1、左侧第5前肋不全性骨折;2、多处损伤。后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于2018年11月9日对被告陈美(反诉原告)予以拘留15日,拘留期限结束后陈美因不服普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普县公马场行罚决字(2018)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月4日向安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5日,安顺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复决字(201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普县公马场行罚决字(2018)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从起因看,双方都未能做到互谅互让,理智的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都在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纵观整个事态的起因、发展直至双方发生抓打,曾家文、陈美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何登平、曾居艳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曾家文、陈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曾家文的损失,本院酌定何登平、曾居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被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从何登平、曾居艳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可看出,原告何登平共支出诊疗费801.95元,曾居艳支出医疗费511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曾居艳受伤后是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参照普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普定区域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可酌情按60元/天×12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护理费,按38568元/天÷365天×12天计算,即为1267.9元;4、误工费,曾居艳主张按1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00元,经结合原告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该标准较为适宜,予以支持;5、对于何登平、曾居艳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是二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是事实,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400元;6、对于曾居艳诉求的营养费2400元,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未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来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曾居艳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曾居艳诉求的后续用药治疗费1000元,曾居艳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7、对于何登平、曾居艳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何登平、曾居艳受伤较轻及二人也存在过错,本院对何登平、曾居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被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为:801.95元(何登平医疗费)+5113.06元(曾居艳医疗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7.9(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9502.9元。
被告曾家文(反诉原告)被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2.55元,从曾家文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可看出,曾家文共支出医疗费390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曾家文受伤后是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可酌情按60元/天×11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护理费,按38568元÷365天×11天计算,即为1162元;4、误工费,曾家文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58198÷365天×11天计算,即为1753.9元;5、对于曾家文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曾家文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是曾家文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是事实,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元;6、营养费,经结合曾家文提交的由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曾家文按6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660元,
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曾家文(反诉原告)被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为3902.55元(医疗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元(护理费)+1753.9(误工费)+300元(交通费)+660元(营养费)=8438.45元。因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的损失,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曾家文(反诉原告)的损失,何登平、曾居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的赔偿款为9502.9元×70%﹦6652元;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应支付给被告曾家文(反诉原告)赔偿款为8438.45×30%﹦2531.5元。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负赔偿义务,在相互扣减后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仍应支付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赔偿款6652元-2531.5元=41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付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20.5元。
二、驳回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曾家文、陈美反诉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登平、曾居艳(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曾家文、陈美(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大府
人民陪审员 杨洪文
人民陪审员 龚从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超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