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1民初131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92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先政、唐丹,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生于1995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冷小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政、唐丹,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国、冷小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3月我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同年5月1日,我与被告高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在此过程中,我给被告高某交付礼金170914元。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及登记结婚,因此我多次要求被告高某履行礼金返还义务而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向我返还礼金170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相识以及举行婚礼是事实,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礼金的数额我不清楚,况且原告王某给我的也并非全部是礼金。举行婚礼时原告王某给了100000元现金,之前订婚时给了20000元现金以及购买金银首饰属实。但是在举行婚礼的当天,我的父母在原告王某所给100000元礼金的基础上另外又加了100000元作为嫁妆一同返回给了原告王某。我与原告王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我只能适当返还礼金,且在返还时还要扣除我给原告王某返回的部分。综上,我同意将原告王某购买的金银首饰返还并适当退还订婚时的部分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3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王某向被告高某给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高某返回了6000元,实为14000元),原告王某的亲戚分别给了被告高某数目不等的“打发钱”。此后,原告王某还给被告高某购买了衣物。2018年2月23日,原告王某的母亲金德翠为被告高某缴纳学车费41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王某为被告高某购买手机一台。2018年4月25日,原告王某为被告高某购买18K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766元)、18K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87元)、18K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582元),共花费28535元。2018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当天,原告王某向被告高某给付了彩礼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当天虽由被告高某带回了原告王某家,但仍一直由被告高某保管。同时被告高某带来了电视机、洗衣机、烤火桌、饭桌、木椅及床上用品等嫁妆。原、被告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育小孩。2018年9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高某离开了原告王某家并再也没有回去,双方自此解除同居关系。另外,原告王某还以微信红包或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发生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苏某、龙某、何某、陈某、钟某的证言,培训费收据,手机款收据,恩施九立方国际购物中心店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返还彩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确立婚约关系时给付彩礼14000元、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给付彩礼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王某为被告高某购买18K金钻石戒指一枚、18K金手链一条、18K金钻石项链一条,花费28535元,亦属彩礼范畴,但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已失去继续共同生活或结婚的基础,上述物品继续由被告高某保留已失去本来的意义和必要,故由被告高某返还实物较为适宜。原告王某为被告高某购买手机、衣物的花费以及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或同居生活期间的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被告王某的母亲金德翠为被告高某缴纳学车费、被告王某的亲戚给付“打发钱”是建立在原、被告恋爱关系上的一种赠与行为,相应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高某带来的陪嫁物品仍应归其所有,因其种类、价值不详,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便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经综合考量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女方所购陪嫁物品不复原有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另向原告王某返还前述18K金钻石戒指一枚、18K金手链一条及18K金钻石项链一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18K金钻石戒指一枚、18K金手链一条及18K金钻石项链一条,若被告高某无法返还原物,则应补偿原告王某人民币285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1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