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8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文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进贤,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王林,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匡秀珍,1973年7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明与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8.29元、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25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三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9488.29元。原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辩称,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华冲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原告的母亲许乙方、被告王进贤的妻子周某及目击者周必林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且有被谈话人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120记账单、沭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张(沭阳县医院两张、沭阳协和医院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宿东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文明因他人殴打伤所致本案之损伤及后果,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周文明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 反诉原告王进贤、匡秀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王进贤医疗费248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匡秀珍医疗费12979.6元、误工费2855元、护理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0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反诉被告到二反诉原告家找茬并对二反诉原告进行殴打,将二反诉原告致伤。反诉原告匡秀珍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979.6元。反诉原告王进贤受伤后在沭阳华冲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48元。二反诉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反诉原告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辩称,虽然本诉与反诉的内容均是一个事件引起,但两个案件均是侵权纠纷,有不同的责任人和受害人,在本诉的情况下,被告提起反诉是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从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以及反诉被告对事实的陈述来看,二反诉原告的伤与原告是无关的,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王进贤向本院提交沭阳县华冲医院检查报告单两张及医疗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原告匡秀珍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因土地纠纷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告王进贤、匡秀珍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被告王进贤、匡秀珍所受的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送至沭阳县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8年5月1日入院,2018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积极治疗。2、不适专科随诊。后原告又在沭阳协和医院接受治疗,两次共支出医院费9486.29元。被告王进贤在沭阳县华冲医院进行检查,支出248元。被告匡秀珍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797.60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出院医嘱:1、回社区医院继续予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2、休息2周;3、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47200元、2084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在双方争执过程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且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能理性处理问题,处置措施不当,使得矛盾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自身对纠纷引起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损失。 对于反诉原告王进贤、匡秀珍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周文明应对反诉原告王进贤、匡秀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进贤、匡秀珍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486.2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6852元(57.1元/天×12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7758元(129.3元/天×60天),原告主张按129.3元/天计算,该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5、交通费160元。6、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0天)。以上合计24833.59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17383.51元。 关于原告的鉴定费,虽然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亦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反诉原告王进贤支出医疗费248元,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由反诉被告周文明承担70%,即173.6元。 反诉原告匡秀珍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79.6元,反诉原告匡秀珍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55.6元(57.1元/天×36天),根据反诉原告匡秀珍的伤情,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医嘱二周,共36天计算为宜。3、护理费1256元(57.1元/天×22天),反诉原告匡秀珍主张125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交通费酌定220元。以上共计17127.2元,由反诉被告周文明赔偿70%即11989.04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383.51元; 二、反诉被告周文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进贤173.6元; 三、反诉被告周文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匡秀珍医疗费等11989.04元; 四、驳回原告周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进贤、匡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文明负担120元,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负担280元;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周文明负担1275元,被告王进贤、王林、匡秀珍负担1275元;反诉费200元,由反诉原告匡秀珍负担60元,反诉被告周文明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0元。
审 判 长 廖胜维
人民陪审员 宁纯伦
人民陪审员 张书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