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183执异37号异议人彭天会,女,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住德惠市胜利街六小委。申请执行人闫传富,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住德惠市胜利街城东委。申请执行人于洋,女,汉族,1967年5月4日生,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被执行人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时雨,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传富、于洋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天会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彭天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8)吉0183执370、408号之一裁定书中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德惠市龙邦御景华城社区第******楼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处购买了第B8栋2单元502号楼房,价款578065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异议人接收该楼房居住至今。查封的楼房已属异议人所有,贵院对该楼房的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传富、于洋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作出(2018)吉0183执370、408号之一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德惠市惠发办事处绿地上城B8栋2/5/502号楼房,即异议人诉称的德惠市龙邦御景华城社区第B8栋2单元502号楼房。现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3日龙邦御景华城购房协议书;2、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异议人出具的收款578065元的收据一枚;3、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异议人契税收据;4、异议人2015年交纳的卫生费、电表出装费、物业费、维修基金等收据11枚。另查明,该楼房被本院(2018)吉0183执恢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进行了首封,并于2018年10月24日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彭天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楼房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合同全部价款的义务,同时异议人对该楼房已实际接收并居住,该楼房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异议人的过错。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异议人彭天会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位于德惠市惠发办事处绿地上城B8栋2/5/502号楼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葛传生
代理
审判员 李万山
代理
审判员 陈迎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中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