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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1648号

徐西成、杨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西成;杨俊岭;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民终16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西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俊岭,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南大桥陆桥。

法定代表人:杨国山,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杨国山,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徐西成因与上诉人杨俊岭、一审被告固始县鹏鑫锌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一审被告杨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上诉人杨俊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鹏鑫公司、一审被告杨国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西成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杨俊岭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上诉人杨俊岭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中,上诉人杨俊岭承认向上诉人徐西成借款一直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钱款)到2009年年底。2010年1月30日,上诉人杨俊岭重新出具条据,仍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

上诉人杨俊岭承认支付利息(钱款),只是辩称是公司支付,不是个人行为,但是收上诉人徐西成的钱是上诉人杨俊岭,向上诉人徐西成支付利息的是上诉人杨俊岭,至于上诉人杨俊岭借款后用在何处,与上诉人徐西成无关,说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审未判决利息是不对的,因此应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徐西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上诉人杨俊岭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己方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上诉人杨俊岭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9)豫152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上诉人徐西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收取上诉人徐西成集资款项是上诉人杨俊岭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鹏鑫公司为股份制企业,不是个人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山,上诉人杨俊岭既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只是公司的出纳会计人员。在给上诉人徐西成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杨俊岭只是经办人,收款单位处为鹏鑫公司,因财务印章不归上诉人杨俊岭保管,所以当时收据上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类似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公司还有很多。上诉人杨俊岭作为经办人签名,完全是一种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一审仅仅以收据上没有公司印章为由,就认定此笔集资款为上诉人杨俊岭个人收取的集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二、该笔款项已经计入公司财务账目,上诉人杨俊岭个人并没有占有和使用。上诉人杨俊岭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公司的财务账目票据复印件、财务账簿等,完全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计入公司财务账目,为公司收取和公司使用,而且公司账目具有延续性和连续性,并非仅仅记载上诉人徐西成自己缴纳的单独一笔款项。上诉人徐西成在庭审时也明确认可,以前从公司领取钱款时,有公司另外财务人员何进华开具相关单据,上诉人杨俊岭经手发放,所以不能因为上诉人杨俊岭作为财务经办人员,就认可收取的款项属于上诉人杨俊岭个人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俊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杨俊岭个人承担6万元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上诉人徐庆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对上诉人杨俊岭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上诉人徐西成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己方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上诉人徐西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2400元,合计1224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该笔款实为杨俊岭个人借款,原告按照月息1分从杨俊岭手里领取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所欠此款从开收据之日即2010年1月30日以后就不再计算利息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鹏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2、加盖鹏鑫公司公章的记账凭证复印件;3、加盖鹏鑫公司公章的证明3张及收据2张;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入了鹏鑫公司的账,即使入了公司的账,也是杨俊岭个人的行为,原告是将钱借给了杨俊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存在月息一分的利息。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可以看出,对原告徐西成的债权数额6000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只是对于借款人是杨俊岭还是鹏鑫公司存在争议。原告出示的收据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提供的几张支出证明及记账凭证,不是完整的会计账薄,也无法证实是从鹏鑫公司的会计账簿上复印下来的,数额与原告的诉求也不吻合,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徐西成是合法的债权人。收据为被告杨俊岭出具,收据上有杨俊岭的签名,没有鹏鑫公司的盖章,加之原告不认可该款为鹏鑫公司所借,因此对该笔6000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是鹏鑫公司的借款,被告杨俊岭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收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俊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西成给付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杨俊岭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俊岭提供《收据》复印件、《集资款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徐西成的集资款进入公司财务帐户。上诉人徐西成质证称,对会计凭证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徐西成将款交给上诉人杨俊岭,至于杨俊岭将款如何用途,上诉人徐西成不知情,凭证上也没有徐西成的名字。上诉人杨俊岭不仅仅是单位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山就是上诉人杨俊岭的父亲,公司就是杨俊岭的,其中牵扯家庭和财务的账目不清楚,公司的印章就在上诉人杨俊岭自己手里拿着可以出证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岭向上诉人徐西成出具的收款《收据》既没有一审被告鹏鑫公司加盖公章或者财务章;亦没有一审被告鹏鑫公司的法人代表一审被告杨国山的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徐西成主张上诉人杨俊岭应对其个人收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徐西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存在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或者口头约定,因此上诉主张支付案涉款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西成、杨俊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西成负担650元、上诉人杨俊岭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