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3934号
原告:李彩平,女,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宜兴市大浦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玉荣,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存,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彩平与被告冯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被告冯玉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449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13时28分,冯玉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杏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溪路杏里路路口时,与沿荆溪路由北向南李彩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彩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玉荣与李彩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玉荣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人保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冯玉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冯玉荣辩称:对李彩平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中有16.6元、7元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李彩平定残后支出的医疗费65.24元、450.84元不认可,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无异议,护理费天标准认可80元;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定损为6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赔偿责任认可60%。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李彩平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李彩平定残时50周岁,其母亲84周岁,有扶养义务人2人。冯玉荣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李彩平4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彩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底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李彩平同意人保公司不认可的医疗费均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230元/月的农保补贴,车辆修理费按6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李彩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李彩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可减轻机动车方冯玉荣30%的赔偿责任,故冯玉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玉荣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人保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冯玉荣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人保公司、冯玉荣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保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被扶养人生活费简称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项目原告主张证据、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等18205.7-16.6-7-65.24-450.8417666.02住院伙补50元/天*13天营养费3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60天误工费双方协商残疾赔偿金20768047200元/年*20年*0.22207680扶养费(29462元/年-230元/月*12个月)*5年/2人*0.2214686.1精神抚慰金综合认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车辆修理费定损金额原告总损失268939265412.12赔偿计算交强险:120630死亡伤残110000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者险:(265412.12-120630)*70%101347.48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20630+101347.48=221977.48实际支付给原告221977.48-4000=217977.48217977.48人保公司返还冯玉荣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彩平221977.48元(其中支付给李彩平217977.48元,返还给冯玉荣4000元)。
二、驳回李彩平对冯玉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鉴定费3717元。由李彩平负担13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4358元(李彩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358元由人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彩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