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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24民初133号

郭魁生与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张光礼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魁生;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张光礼;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824民初133号

原告:郭魁生,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务农,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系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地址新疆巴州若羌县315国道西大桥以东楼兰特色果蔬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824693404867Y。

法定代表人:张光礼,系该公司理事长。

被告:张光礼,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系该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西外环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5-011号(126区1丘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92279643H。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祖,系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魁生诉被告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鑫合作社)、张光礼、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种业)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7)新282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郭魁生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终6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魁生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被告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光礼、被告张光礼、被告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相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魁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156.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969.7元,购种费1500元,总计:19962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现代种业生产的伽师瓜种子,种植面积约102.7亩,甜瓜在生长过程中出现杂瓜、裂瓜的情况,关键是瓜膨大到1-2公斤时开始裂瓜、杂瓜,达到2公斤以上的全部裂瓜,到了甜瓜收获期原告种植的瓜地全部绝产绝收,2017年9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及马建青、张建红的300亩瓜地进行损失鉴定,原告及被告单位负责人张光礼到现场参加调查,经鉴定所分析现代种业生产的该批伽师瓜种子不但杂而且裂瓜严重,说明种子的遗传特性造成的裂瓜是绝产的主要因素,2017年9月27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2017年从双鑫合作社法人张光礼处购买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种植后杂瓜率占21.3%,因品种纯度和裂瓜造成的亩损失877.1元,294.7亩地共损失金额258481.4元,其中马建青的损失为75693.7元,张建红的损失为92709.5元,郭魁生的损失为90078.2元,根据《种子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要求两倍以下的赔偿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伽师瓜种子无异议,但种子是由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从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购进,然后出售给原告,与答辩人无关,且本县伽师瓜全部患病死亡,与种子质量无关。

被告张光礼辩称:对原告在我的合作社购买的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伽师瓜种子无异议,但种子是由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从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购进然后出售给原告,与答辩人个人无关,原告不应将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辩称:1、现代种业跟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现在尚不能确定原告所种的种子部分或者全部是由现代种业生产,具体需要原告向法庭举证;3、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到内容均不合法,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4、原告无权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双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对于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该鉴定中心是定量单位,不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否定了种子的鉴定问题,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事实依据;6、关于裂瓜现象在2017年若羌县种植的伽师瓜因气候原因导致病害,致使在2017年种植伽师瓜的用户绝收,这个是我们在上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裂瓜并不是被告的种子问题,还有鉴定意见所说的纯度问题,但是鉴定意见并不是合法的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我院从若羌县农业局调取的郭魁生、张光礼谈话笔录、现代种业销售票两份、双鑫合作社的种子销售台账、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现场检查笔录及若羌县农业局《关于回复若羌县人民法院相关调查的函》、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9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函、昌吉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第一次审理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郭魁生与张建红、马建青三人在被告双鑫合作社合计购买由被告现代种业生产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30公斤,被告双鑫合作社、现代种业对原告购买并种植其公司生产的由双鑫合作社销售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后期补种的也为其生产的种子,被告张光礼认为与其本人无关,因被告均认可原告所种植“阿凡提”牌伽师瓜种是由现代种业生产并由双鑫合作社销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裂口甜瓜照片四张,证实原告所种植甜瓜裂口的事实,被告双鑫合作社、现代种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方裂瓜现象是否由被告双鑫合作社提供的种子造成,因该组照片只记载了裂口甜瓜,并不能证实与被告销售的瓜种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出示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9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甜瓜裂口的原因经鉴定,与被告生产、销售的甜瓜种子的质量有事实上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双鑫合作社、现代种业认为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林,畜牧等鉴定及价值评估等,且进行鉴定时被告张光礼与被告现代种业法定代表人均在场,并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被告出示的天山网的报道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31日若羌县发生了多年未见的暴雨,说明裂瓜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主张不认可,本院对2017年7月31日若羌县发生了多年未见的暴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裂瓜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不予确认。5、被告现代种业出示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更换证明、经营许可证、质量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现代种业有生产甜瓜种子的生产范围,销售这批种子的时候种子经营许可证正在更换中,昌吉市农业局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现代种业颁发了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告不予认可,因种子经营许可证具有期间性,在销售时过期即说明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故本院不予确认。6、我院依职权向若羌县农业局调查的回函,证实2017年若羌县甜瓜霜霉病、枯萎病、蔓枯病等病害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郭魁生在被告双鑫合作社以每公斤15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现代种业公司生产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规格为每袋100克。播种后至2017年8月,原告郭魁生种植的伽师瓜出现大面积裂瓜,2017年9月7日,原告郭魁生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的纯度及裂瓜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9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建青等三人2017年从双鑫甜瓜合作社法人张光礼处购买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种植后的杂瓜率占21.3%;2、因品种纯度和裂瓜造成的亩损失877.1元,郭魁生种植损失为102.7亩共计损失90078.2元。另查明,被告现代种业作为种子生产者在向被告双鑫合作社销售“阿凡提”牌伽师瓜种时,其种子经营许可证已过期,直至2018年10月22日,昌吉市农业局向被告现代种业颁发了种子经营许可证。再查明,我县2017年甜瓜霜霉病、枯萎病、蔓枯病等病害严重。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郭魁生在被告双鑫合作社处购买的被告现代种业生产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因被告现代种业对外出售该批种子时种子经营许可证已过期,亦不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四种情形内,被告双鑫合作社在销售涉案种子时未审查生产者即本案被告现代种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亦未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存在过错,其向原告郭魁生销售“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郭魁生与被告双鑫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购种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郭魁生与张建红、马建青三人共同购买了30公斤“阿凡提”牌伽师瓜种,三人在诉讼中每人均要求返还10公斤购种款1500元,未超出合计购买数量,应由收取购种款的被告双鑫合作社予以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魁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419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认为该批种子的杂瓜率为21.3%,即纯度为78.7%,与瓜种包装标注纯度大于等于95%相差16.3%,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91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品种混杂和裂瓜造成的亩损失金额为2506.5元,由病害造成的损失承担65%,由品种造成的损失承担35%”,但裂瓜并非完全是因为种子的纯度造成的,与天气、土壤肥力、种植技术等均有关系,综合全案,因种子纯度造成的亩损失应按照16.3%计算,即因种子纯度造成的每亩损失为408.56元,原告郭魁生的使用涉案伽师瓜种子种植的面积为102.7亩,因种子纯度造成的损失为41959.11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41959.11元予以支持,因种子的纯度为生产者即被告现代种业造成的,应由被告现代种业承担,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969.7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现代种业提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9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现代种业提出的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经联系鉴定机构,现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现代种业主张的其生产的“阿凡提”牌伽师瓜种子为合格种子的辩解意见,因其在生产销售该批涉案种子时种子经营许可证已过期应视为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魁生退还购种费1500元。

二、由被告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魁生损失41959.11元。

三、驳回原告郭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92.5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魁生负担3358.03元,由被告新疆现代种业有限公司负担902.24元,由被告若羌县双鑫甜瓜专业合作社承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杨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张静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