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74277565。
法定代表人:洪美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安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如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科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50117655N。
法定代表人:唐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聚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95KX9T。
法定代表人:钮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月,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卫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紫宇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2903161M。
法定代表人:许汉滔,执行董事。上诉人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如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裕公司)、苏州聚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浙江卫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格拉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如裕公司对道格拉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如裕公司、聚通公司和卫星印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有误,道格拉斯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真实交易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一审法院仅凭个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如裕公司的交易主体为道格拉斯公司错误,一审中聚通公司提供了其与如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员工社保记录、开票及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如裕公司和聚通公司,道格拉斯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2.微信聊天中的一方为雷鸣,雷鸣系聚通公司的员工而非道格拉斯公司的员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裕公司已经知晓交易对象发生了变更即从道格拉斯公司变更为聚通公司,比如如裕公司的开票主体以及款项支付主体均为聚通公司,结合聚通公司与如裕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如裕公司应当知晓雷鸣为聚通公司员工,因此,涉案合同的交易主体应当为聚通公司;3.即使在如裕公司与雷鸣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道格拉斯公司为主体的合同,也不能推断雷鸣系道格拉斯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
二、一审对欠款金额和违约金认定错误。1.在每次收货时,签收人都明确注明对实收货物数量系“数量待定”,对供货有质量问题的则会注明“货物存在严重油污”,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聚通公司也已当庭明确并未经过对账。同时,结合聚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如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的结论。而从聚通公司提交的与雷鸣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聚通公司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货款结欠数额应当以相关交易主体的实际对账情况为准;2.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如裕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聚通公司答辩称,同意道格拉斯公司的上诉意见。卫星印染公司未作答辩。如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令道格拉斯公司立即支付如裕公司货款43780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14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4%的1.5倍自2017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为3614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判令道格拉斯公司赔偿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如裕公司经济损失137861.45元的违约责任;
三、判令道格拉斯公司赔偿如裕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道格拉斯公司承担。审理中,如裕公司以计算错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3876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37791元。后因追加聚通公司、卫星印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增加相应诉讼请求为:聚通公司、卫星印染公司对道格拉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格拉斯公司向如裕公司采购布匹,并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10月11日、11月4日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履行地点为需方(即道格拉斯公司)所在地,交货方式为需方指定的地点交货,费用由供方(即如裕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为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验收,检验期为供方交货十天内,如涉及内在或由此造成加工后道产品质量问题,需方书面通知后,供方应配合需方调整,并按过错责任承担损失和损害,供方不得推诿责任;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分批付款,每批货的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雷鸣以道格拉斯公司员工的身份持上述合同与如裕公司联络,如裕公司陆续按雷鸣指示将货物发送至道格拉斯公司于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梅新路158号工厂或其他指定地址,货物总计3532041.85元。另如裕公司还依照雷鸣有关“我道格拉斯是生产企业,没法收布票”的意思表示及其提供的聚通公司的开票信息,为道格拉斯公司开票所需于2017年11月29日制作了数份采购合同,合同中除买方处显示为聚通公司外,其余内容均和如裕公司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一致。后如裕公司仍以道格拉斯公司为买方继续供货至2018年8月9日止。交易中,如裕公司收到由聚通公司代付的货款2218757元,卫星印染公司代付的货款900000元,并向该两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今道格拉斯公司尚结欠如裕公司货款413284.85元经催讨迟迟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如何确定;
二、结欠款项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一。如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合同买方为道格拉斯公司,通过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够反证雷鸣及其聊天记录的真实存在,结合已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雷鸣在与如裕公司沟通中,主动表明其为道格拉斯公司员工,并多次向如裕公司出示了如裕公司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如裕公司将货物送至道格拉斯公司厂址处并在该地址确认收货,上述行为使得如裕公司有理由相信雷鸣系受道格拉斯公司指派。道格拉斯公司虽作相应辩称,但未对雷鸣如何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示盖有道格拉斯公司公章合同并向如裕公司提供上述合同原件一事作合理解释。另聚通公司辩称其系本案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但首先,雷鸣未曾向如裕公司表明其系聚通公司员工,涉案货物实际为聚通公司所购,其次对于聚通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系交易后补充制作,结合雷鸣聊天记录中“我道格拉斯是生产企业,没法收布票”等意思表示,该数份合同应是用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再者其后如裕公司仍以道格拉斯公司为抬头继续向雷鸣发送对账单、送货单并继续供货,未产生交易主体实际变更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交易的实际买方并非聚通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雷鸣所从事行为的效力及于道格拉斯公司,道格拉斯公司应为本案交易买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裕公司诉请要求道格拉斯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如裕公司还要求聚通公司、卫星印染公司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公司并非合同交易相对方,与涉案货款的支付也无约定或法定的连带清偿事由,故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道格拉斯公司对交易数量提出异议,进而否认如裕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了验收期限为收货后十日,如裕公司也在交易过程中实时、分批次将对账单以微信方式发送给雷鸣,经核查所发送对账单内容与如裕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交易明细一致,每份对账单上注明了“对账单七天内无回复,将视为认同账面数”,布匹数量问题并非难以检测,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及如裕公司告知的对账期限应属合理,然而其间如裕公司未曾收到雷鸣等就货物数量提出的书面异议,并陆续收到相应货款,故相应辩称不予采信,如裕公司诉请的货款总额3532041.85元,予以确认,扣除已确认收到的款项3118757元,尚余货款413284.85元未付。根据道格拉斯公司的付款模式,已支付款项并未直接对应具体批次货物,应为滚动付款,根据送货时间、金额及结欠余款金额,则如裕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供应的货物494505元、于2018年5月18日供应的货物254611.5元,于2018年8月9日供应的货物6633元未受清偿,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买方应于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其中检验期为交货十天内,现道格拉斯公司久拖未付,如裕公司诉请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有误,依法调整至以结欠货款15204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结欠货款2546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结欠货款6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如裕公司诉请要求道格拉斯公司支付贴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裕公司多次接收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同意接受该种付款方式;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道格拉斯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贴息补偿,如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指示付款日期、是否需要贴息、具体贴息金额等,故现如裕公司要求道格拉斯公司支付贴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裕公司还诉请道格拉斯公司赔偿如裕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未作约定,而该费用也并非诉讼必需产生的费用,故相应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道格拉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如裕公司支付结欠货款41328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结欠货款15204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结欠货款2546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结欠货款6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如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88元,由如裕公司负担3801元,由道格拉斯公司负担10087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除聚通公司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裕公司员工于志林与案外人丁贤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退货单据,用以证明:1.在2018年7月14日、18日和28日,如裕公司和聚通公司就扣减63360.45元款项进行过磋商;2.2018年8月29日,如裕公司和聚通公司合意扣除40903.50元异常布,双方之间的剩余货款为360600元。如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系聚通公司一方断章取义,微信记录中所附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聚通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经过了变造,退货单上的单价、总金额和退货出库字样系事后添加,如裕公司所持有的退货单上并无上述字样,事实上,该货物系道格拉斯公司购买布匹后,因需要加工染色,委托如裕公司加工染色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道格拉斯公司质证意见:尊重聚通公司的意见。卫星印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至于退货单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并未标明该笔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道格拉斯公司;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货款数额和违约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系由案外人丁贤东、雷鸣等出面或主导与如裕公司洽谈的,如裕公司先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了一组买卖合同,后因道格拉斯公司受营业范围限制不能接受如裕公司票据的原因,如裕公司又与聚通公司签订了另一组三份买卖合同,两组合同在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单价等合同条款上大体一致,现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主体有不同理解,本质上的分歧在于,如裕公司认为其履行的是与道格拉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道格拉斯公司、聚通公司则认为,因如裕公司与聚通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故如裕公司履行的是与聚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主体应当为道格拉斯公司和如裕公司,理由是:1.从案由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卖货物而非开具发票,因此如裕公司与道格拉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更符合合同的目的;2.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在订立合同初期,雷鸣系以道格拉斯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如裕公司接洽,可见如裕公司亦是以道格拉斯公司为交易对象在充分、直接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如裕公司多次将货物送到了道格拉斯公司所在地,且部分货物的送货日期亦早于其与聚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如裕公司与雷鸣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多次强调抬头为“道格拉斯”,对账单上的客户载明为“道格拉斯”,其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亦为道格拉斯公司,可见在如裕公司履行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时,其亦是以道格拉斯公司为买受人履行的,并未接受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为聚通公司这一事实。另外,聚通公司对涉案交易付款的事实亦只能说明其受托代替道格拉斯公司向如裕公司付款,并不能起到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如裕公司和道格拉斯公司,而如裕公司与聚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仅是为开票所作的权宜之策,与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无涉。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如裕公司的送货数量、单价和总额,以及道格拉斯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道格拉斯公司结欠货款的数额为413284.85元。道格拉斯公司以送货单上注明“数量待定”“货物存在严重油污”等字样为由,证明其对如裕公司的送货数量和涉案货物的质量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买受人不及时检验、提出异议和通知,那就可能会丧失因货物瑕疵而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所称的货物数量和质量问题并非是及时检查不能发现的,但是其并没有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如裕公司提出过具体的异议,比如油污损害的数量和数额。因此,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道格拉斯公司所称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道格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上诉人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黎明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