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29民初2516号
原告:李现川,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军,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全水,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康晓飞,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李现川诉被告康全水、康晓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现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康全水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3万元及利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房屋损失4万元;4、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双气初装费和物业费1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康全水与原告签订一份《购房买卖协议》,将其开发的伊川县锦富居社区七单元二楼201房以23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康全水的女婿被告康晓飞14万元,给其他被指令收款人转款9万元,被告康晓飞给原告出具了23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19年3月中旬,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其后案外人李伟军趁原告不备强行住进该房。后经调查获知是案外人崔星于2016年8月27日将该房已卖给李伟军。二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且房产权属不明,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入住。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其中一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提交伊川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约定独立存在,合同即便无效也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故本案应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现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退回原告李现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书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