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1130号
原告:杨永德,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廷福,男,藏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让东知,男,藏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斗毛吉,女,藏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 原告杨永德、张廷福诉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德、张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德、张廷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才让东知、被告斗毛吉共同向原告付款7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0元,共计7416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才让东知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区的位于西宁市××区出售给被告才让东知,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为2015年农历6月底付款300000元,第二次为2015年农历11月底付款200000元,第三次为2016年农历6月底付款360000元,第四次为2016年农历11月底付款360000元,到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被告才让东知的要求于2015年1月20日将房屋过户到了被告才让东知的妻子斗毛吉名下,办完过户手续后,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购房款7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才让东知仍不按照約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永德、张廷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二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区房屋出卖给被告才让东知以及房屋价款为13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在房屋出售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才让东知的妻子即被告斗毛吉名下的事实。证据三、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8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才让东知签订了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被告才让东知承诺最迟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剩余房款7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保全涉案房屋产生诉讼财产担保费2224.8元的事实。证据五、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保全涉案房屋花费保全费4228元的事实。 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原告杨永德、张廷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区的位于西宁市××区出售给被告才让东知,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清房款;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才让东知的妻子斗毛吉名下,被告才让东知给二原告已付购房款600000元,尚欠购房款720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8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才让东知签订了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被告才让东知承诺最迟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剩余购房款,但被告才让东知未能按承诺履约,致使二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才让东知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区的位于西宁市××区(房屋面积294.14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才让东知,售房总价款为1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为2015年农历6月底付款300000元,第二次为2015年农历11月底付款200000元,第三次为2016年农历6月底付款360000元,第四次为2016年农历11月底付款360000元,到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被告才让东知的要求于2015年1月20日将房屋过户到了被告才让东知的妻子斗毛吉名下,之后被告才让东知陆续向二原告给付购房款500000元,与已付定金合计给付600000元。2018年8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才让东知签订了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被告才让东知承诺最迟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剩余购房款720000元,但被告才让东知未能按承诺履约,致使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且二原告按被告才让东知的要求已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了被告才让东知的妻子斗毛吉名下,但二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剩余购房款720000元,拖欠至今,责任在二被告;现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剩余购房款720000元未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0元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二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所欠购房款72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共计21600元的诉求,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德、张廷福剩余购房款7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21600元,合计741600元。 案件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5608元,财产保全费422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224.8元,合计12060.8元由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才让东知、斗毛吉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