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4民初541号
原告:大连明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大谭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选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英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王世杰,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系辽宁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益锋,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大连明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辽0214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世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王益锋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明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与被告王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益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05309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薄膜多年,被告因为资金紧张没有结清货款,截至2015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053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王世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的15003元因涉及到王世群,已另案诉讼。我在2015年11月1日和2018年1月5日先后两次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选圣的要求打款3万元和3.5万元到其子王益锋的银行卡上,扣除这两笔还款,我只欠原告货款25306元。我们之前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只同意给付剩余欠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世杰于2015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了多款塑料薄膜。其中,1.5米齐盾PO膜253公斤,每公斤单价18元,合计4554元;3米双防2捆,234.5公斤,每公斤单价11.5元,合计2697元;8.5米兰花之星269公斤,每公斤单价23.5元,合计6321.5元。被告王世杰在载明以上三款塑料薄膜总计13572元货款的欠条上签名。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塑料薄膜。其中,兰花日光膜83.5公斤,每公斤单价21.5元,合计1795元;1.5米PO膜414公斤,每公斤单价16元,合计6624元;兰花之星膜46公斤,每公斤单价23.5元,合计1081元;兰花双防膜5527.5公斤,每公斤单价12.5元,合计69093元。以上各款塑料薄膜价款总计78593元,扣除当日退货的前期兰花双防膜价款1859元,被告王世杰在载明总计76734元货款的欠条上签名。另查,被告王世杰于2015年11月1日向第三人王益锋名下的尾号为753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款30000元;2018年1月5日,向同一银行卡上转款35000元。第三人王益锋于2018年8月7日担任原告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标的物的价款。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问题发生的争议,则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额;二是被告向第三人两次转款能否抵顶所欠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总的合同标的额为105309元,并提供了三份欠条予以佐证,但因其中一份金额为15003元的欠条的签名系案外人所为,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已持该欠条另案诉讼(本院2019辽02**民初1864号),故该笔欠款15003元不应计入本案的合同标的额内,现被告对另两份欠条所载明的货物及货款表示认可,则本院确认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标的额为9030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存在被告先后两次向第三人王益锋转款的事实,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益锋接收款项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关联或系受原告委托和指派,且第三人王益锋成为原告监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转款的时间,故在原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第三人王益锋所接收的款项不能用于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王世杰可就转款事宜与第三人王益锋另行解决。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90306元,应予偿付。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至被告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明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306元,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2106元,由原告大连明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彬
审判员 于峰红
审判员 车延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