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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4民初11号

冉贞饶与高天博、张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2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冉贞饶;高天博;张永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11号

原告:冉贞饶,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雪,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天博,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永峰,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冉贞饶与被告高天博、张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冉贞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金瑞雪,被告高天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博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原告冉贞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雪、被告高天博、被告张永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贞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天博赔偿原告冉贞饶各项费用合计603119.68元。具体如下:医疗费:71574.75元及支具费用1500.00元;误工费44000.00元(200.00元/天×220天),2018年9月14日入院至2019年4月22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护理费15400.00元(100.00元/天×154天),认为因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7日为一级护理,要求按照两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35136.00元(67990.00元×20年×32%),原告在北京城镇居住,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93元(13946.00元/年×5年×32%/6人),按照湖北标准计算;鉴定费294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天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高天博家安装木地板,让张永峰找几个干活的工人,张永峰联系到了原告冉贞饶及案外人郭某、冉某于2018年9月14日下午一起到被告家装木地板。在干活过程中,原告用电锯锯木地板时不慎将右手肘部锯伤,受伤后,工友张永峰、冉某一起将原告送到巴克什营镇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后,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滦平县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滦平县医院也是简单进行处理后,派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因没有床位,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肘部开放性损伤(右)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因无钱继续治疗,便要求出院了。后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康复治疗13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 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高天博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高天博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天博辩称,1、被告高天博不认识原告冉贞饶,也没有雇佣冉贞饶为高天博家安装地板,被告高天博把安地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永峰,因此原告与高天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是否在高天博家安装地板受伤,高天博对此提出异议,对原告在被告高天博家安地板受伤一事不予认可;3、被告张永峰为高天博家安装地板的施工费已由高天博支付给了张永峰,张永峰用自己的工具、人员、技术为高天博家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包承揽关系;4、被告高天博对原告提出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有异议,要求依法认定,且原告的损失与高天博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天博的诉讼请求。 张永峰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高天博让我找几个人去安地板的事实认可,当时是一位熊女士联系的我,说老板(高天博)家安装地板,材料由高天博负责,按照50.00元每平米结算。我即找来原告冉贞饶等四人,我们四个工人就负责安装,扣除饭费后所得报酬由我们四个人平分。原告冉贞饶是在高天博家安装地板过程中受伤。 原告为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案,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及肌电图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进行康复治疗用药情况; 2、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利川东方和谐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支具收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数额; 3、房主孙留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及2017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朱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记录,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予以计算;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同时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的依据; 5、伤残鉴定收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2940.00元; 6、利川市元堡乡大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24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李碧翠于1942年出生,育有子女六人; 7、火车票5张、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救护车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8、证人冉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证人及原告冉贞饶是被告张永峰叫去为被告高天博家安装地板,冉贞饶系安装地板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永峰与证人及冉贞饶经常一起工作,所得报酬由大家平均分配。 9、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证人系被告张永峰找去为高天博家安装地板,张永峰说铺一平米地板50.00元。张永峰与证人及原告一起商量着进行施工,有时候会有人打电话给张永峰交代如何施工。结算的时候是房主先将报酬结算给张永峰,张永峰再跟包括证人在内的一起干活的人平分。冉贞饶系给高天博家安装地板的时候受伤。 被告高天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高天博(公司)下属工作人员熊晓茜与张永峰通话录音光盘两张,录音整理资料两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高天博把自家安装地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永峰,原告等人使用的工具也是张永峰提供,此次原告受伤的电锯也是张永峰的,被告张永峰承认原告不是高天博找来施工的,张永峰承揽工程后与原告等人是合伙关系,对产生的收益进行共同分配。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峰给原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 2、中国移动通讯记录查询单2份,2018年9月19日通话1次17分43秒,2018年11月20日通话1次12分8秒,证明第一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 3、熊晓茜与高天博微信通话截图1张,被告用以证明高天博这次铺地板工程以50.00元每平米包给张永锋,施工费用共计7050.00元; 4、2018年9月17日熊晓茜与张永峰微信截图3张,证明熊晓茜与张永峰经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为7050.00元; 5、2018年9月17日账单记录一份,证明高天博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永锋7075.00元。 3-5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进行施工不受被告高天博管理,高天博把安装地板工程包给张永峰,张永峰领取了施工款项,原告等人施工得到多少施工费是张永峰决定的。 被告张永峰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案,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及肌电图报告、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利川东方和谐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支具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收费发票,利川市元堡乡大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救护车费)、冉某的证人证言、郭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高天博提交的微信截图、账单记录等,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告冉贞饶与案外人郭某、冉某经被告张永峰介绍,到被告高天博家为其安装木地板,高天博与张永峰约定按照每平米50.00元支付报酬,张永峰与冉贞饶、郭某、冉某约定所得报酬扣除吃饭、住宿后由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当天在安装木地板过程中使用自己携带的电锯不慎将右手肘部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张永峰、冉某送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后由120救护车送到滦平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由滦平县医院派救护车送至北京进行治疗,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26日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肘部开放性损伤(右),桡侧屈腕肌断裂,尺侧屈腕肌断裂,掌长肌断裂、指浅屈肌断裂、总屈肌腱断裂、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断裂、正中神经断裂、肱骨内上髁骨折伴缺损。后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关节僵硬(右上肢)、正中神经损伤(右)、尺神经损伤(右)、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记载原告5年前因电锯伤及左手。原告后于2019年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进行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肘部损伤,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八级残疾;右尺神经断裂、右正中神经断裂,遗留右手肌肉萎缩,手指屈伸活动障碍,肌力4级,构成十级残疾。经鉴定原告冉贞饶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2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 因原告冉贞饶受伤,被告张永峰与案外人郭某完成安装地板工程,工程经被告张永峰与被告高天博方人员熊晓茜结算为7050.00元(50.00元每平米,共计125平,住宿费400.00元,地板保护400.00元),被告高天博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张永峰支付7075.00元。原告冉贞饶母亲李碧翠出生于1942年,户籍为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大井村,李碧翠共生育子女六人。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74.75元,支具费1500.00元;2、误工费14141.60元(220天×64.28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5000.00元(护理期150天×10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住院25天×50.00元/天);5、营养费2400.00元(营养期120天×20.00元/天);6、残疾赔偿金89798.40元(14031.00元×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8、鉴定费29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93元(13946.00元/年×5年×32%/6人);10、交通费3500.00元(2018年9月14日救护车费2500.00元,剩余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以上合计221823.68元。 对于医疗费、支具费,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每天200.00元,误工天数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20天计算,但未提供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64.28元/天×220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房主孙留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及2017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朱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记录虽能证明原告曾在北京城镇租房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以北京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系在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证人冉某当庭陈述中提到,原告如果几个月没工作就会回湖北老家,有事就在北京,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城镇常住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观点不予支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00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母亲子女情况计算即13946.00元/年×5年×32%/6人;对于交通费,有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显示救护车费2500.00元,再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往返路程酌情认定为3500.00元。对被告高天博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国移动通讯记录查询单因不能证明被告高天博与被告张永峰之间系承包关系,且被告张永峰对此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冉贞饶经被告张永峰介绍到被告高天博家为其安装木地板,原告冉贞饶提供相应劳务,被告高天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高天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冉贞饶等人的施工工作应负有安全提醒及保护的义务,但其却对冉贞饶等人施工过程疏于监管,对安全风险的防控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其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冉贞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意识到其从事的铺地板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导致在工作过程中用电锯不慎将右手肘部锯伤,且经查看其相关病例,其5年前因电锯伤及左手,故其对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天博主张其已将本案铺地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永峰,其与张永峰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张永峰与原告高天博等人在工作过程中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在工作过程中互不支配,在工作之初亦口头约定所挣工钱扣除吃喝后由施工的人员平分,被告张永峰在施工活动中并未赚取差价,其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高天博方人员熊晓茜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联系,接受其指挥,故认定被告张永峰在雇主高天博与雇员冉贞饶等人之间仅起到联系作用,且被告高天博亦向被告张永峰支付住宿费400.00元,故认定被告张永峰与被告高天博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天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冉贞饶医疗费、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1823.68元的60%即133094.21元。 二、驳回原告冉贞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00元,由原告冉贞饶承担1185.00元,被告高天博承担17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世杰

人民陪审员  宋庆福

人民陪审员  王艳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吉国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