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1466号
原告:陈海军,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建华,女,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建,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州镇中亢各庄村,村民。
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兴路东延领尚城东关新居。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乃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军与被告陈海建、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华、被告陈海建、被告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乃乐、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4月20日被告陈海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上午,原告耕种自己的土地,中午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人在原告的土地上挖土,原告进行阻止,并发生冲突后报警;报警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有一份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下午2点30左右才从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拿回合同,原告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甲方签字陈海军由被告陈海建亲笔书写,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综上,该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给任何人办理此事,该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海建辩称,原告陈海军是被告陈海建的大哥,原告土地是被告陈海建私自卖的;2018年4月金玉硕、黄俊中曾威胁被告陈海建卖地,让陈海建买铲车、钩机在开发中挣钱;卖地是金玉硕找到被告陈海建,被告陈海建并不知道土地卖给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玉硕曾找原告卖地,原告不同意,后来找的被告陈海建;2018年4月金玉硕找到百福村魏存、魏明、中亢村翟金林与被告陈海建也说和过此事。 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母亲魏玉芬、原告弟弟陈海超、被告陈海建在征求原告同意下由被告陈海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被告陈海建与原告系弟兄关系,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海建有权代理,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2018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281064元。之后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转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对土地上树木及其他附着物进行清除,原告也停止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长达11个月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认可的主张。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对被告陈海建代签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2018年上半年,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亢各庄村近百户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行为也得到该村村委会及当地政府的同意及认可。2018年6月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建围挡的方式对受让土地进行管理,整个土地转让行为是完全公开的,原告作为其中一户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陈海建代签合同行为视为同意。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2018年4月20日,被告陈海建代替原告陈海军与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易县中亢各庄村1.673亩四荒承包地转让给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格每亩168000元,包括地面附着物等土地转让金共计281064元;同日,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以现金支票方式向原告支土地转让金281064元,支票上用途一栏注明:征地补偿款。2018年4月22日,原告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太行信用社,土地转让金281064元转入被告陈海建卡号为62×××13账号。
本院认为,原告亲自携带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协助支取原告的土地转让金并在支取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土地转让金性质的认可及对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内容的明知,以及对被告陈海建代签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明知和认可;原告当庭陈述支取土地转让金时只看了支票中的金额、未看支票中注明的用途,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中存在故意串通、隐瞒事实、损害原告利益的民事行为,被告陈海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代签合同中受到胁迫、引诱;综上,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陈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鲲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