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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3民初1367号

刘俊与张超越、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张超越;刘俊;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3民初1367号

原告:刘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孝,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张超越,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被告:张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绮平,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雅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刘俊与被告张超越、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财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孝、被告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葛绮平、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飚、候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超越、张文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8552元(该费用是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288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25350元、误工费5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宿费11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97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20点30分,被告张超越驾驶桂E×××××号小型汽车沿新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宁新城路段时,遇行人原告刘俊由北往南经人行横道通过马路,在这一过程中,该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倒地,后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三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髁胫束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961元(其中被告张超越支付了16161元,人财邵阳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其余8800元由被告张超越向原告出具借条,转为借款)。2018年2月26日,原告第二次在贵州省兰州住院治疗:进行第二次左三踝骨折手术,取出钢板,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026元。目前原告恢复的比较缓慢,现继续在家休养,医嘱至少卧床休息三个月,为避免第二次骨折,需定期来院复查。事故发生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超越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俊不承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文,车辆投保于人财邵阳支公司。此外,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是根据2016年8月-2017年6月的广西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计算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超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文辩称:2016年11月13日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文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黄涛,被告张文对该车辆已经没有支配权,对本案事故被告张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在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的情况下,本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完,故本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2)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诉请没有依据。(3)误工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次,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324元/365天=77.6元/天。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以二次住院41天+医嘱休息44天=85天×77.6元/天=6596元。(4)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诉请没有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未构成伤残,该诉请没有依据。5、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超越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天宁新城路段时,遇行人刘俊、罗玉珍等由北往南经人行横道通过道路,在这一过程中,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刘俊、罗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因受伤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三踝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侧髂胫束损伤。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4961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庭审中原告确认,所支出医疗费34961元,其中被告张超越支付16161元、人财邵阳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其余8800元由被告张超越向原告出具借条,转为借款。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西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从2018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02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罗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城镇户口,无业。事发时被告张超越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文名下,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根据规定,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历》、《DR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发票、《出院证明书》、《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西院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提供《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原告、被告张文、人财邵阳支公司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实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超越承担全部责任、刘俊等人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时,被告张文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案外人黄涛,依据不足,且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车辆系登记在张文名下的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肇事桂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越承担。由于被告张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二次住院治疗共计41日、出院医嘱休息共44日,共计误工期85日。医疗费共计4298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4961元,原告已得到全部赔偿(其中被告张超越支付16161元、转为借款8800元,人财邵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802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城镇无业人员,无固定收入来源。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应得到赔偿为:1、医疗费共计42987元,其中张超越、人财邵阳支公司已赔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4961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尚应赔偿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026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8552元,但票据显示为8026元。因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已足额赔付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医疗费8026元应由被告张超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日×100元/日)、营养费5100元(营养期85日,酌情给付60元/日)。因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已足额赔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中该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超越承担。3、护理费6630元(护理期85日×78元/日)、误工费6630元(误工期85日×78元/日)、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酌情给付),依法应由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赔偿,已够足额赔付。另外,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此外,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财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刘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4961元,故本院不予判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求,因费用主张过高应依法调整及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外,其合理赔偿部分及项目应按上述查明事实及责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3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张超越应赔偿原告刘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26元; 四、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刘俊负担2515元,被告张超越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1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丰

人民陪审员  包绮静

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潘美雪

书 记 员  阮 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