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404民初1137号

张治魁与张长印,渭城区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治魁;张长印;渭城区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4民初113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钱某某,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孙晓燕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