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4民初113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钱某某,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征收补偿办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孙晓燕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