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宏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隆庆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曹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宏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4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伟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被告(反诉原告)宏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姚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伟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费及预期收益3394720元;3.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提供不少于7000吨的20钛精矿,原告每月完成不低于7000吨的20钛精矿干燥加工及成品包矿量,如未完成7000吨加工量按7000吨结算,按照年每月平均完成量累计清算,差量部分按照双方谁造成产量未完成的责任就由谁承担相应经济补偿的原则清算;双方还就利益分配、加工收益分成、协议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了相应的生产设施设备,聘请了相应的工作人员,被告在运输了部分湿矿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收益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宏瀚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无异议,加工费只能据实结算,晾晒和烘干的数量由双方确认,而非按每月最低7000吨的生产量计算,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5笔加工费共计271434.39元,双方还口头约定2018年5月至7月间由被告支出的采购低钛矿及中矿的款项1189297.96元,由原告卖出去后将销售款折抵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故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应得的加工费为1715000元(35元/吨×7000吨×7个月);对加工收益,因原告不能正常交付相应的包矿(即成品矿),与第三者兴茂公司供应湿矿形不成正常循环,至被告不能保障每月7000吨的供应量,同时原告不具备7000吨/月的生产能力,环保又不达标,另双方对2018年5月至8月钛精矿生产开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垫支费用169487.65元作为生产成本,应从收益中先扣除;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后拒绝交包矿,导致兴茂公司对被告暂停发货,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加工预期收益1075200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伟强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宏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没有按照每月7000吨提供钛精湿矿,也没有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同时也没有按月支付加工费及收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宏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伟强公司(乙方-加工方)签订《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数量:甲方每月提供不少于7000吨(干基)的20钛精湿矿,乙方每月完成不低于7000吨的20钛精矿干燥加工及成品包矿(散矿)量,如未完成7000吨加工量按7000吨结算,按照年每月平均完成量累计清算,差量部分按照甲乙双方谁造成产量未完成的责任就由谁承担相应经济补偿的原则清算(经济补偿包括加工利润分成和其他增值利润分成)…加工费用及结算方式:加工费内容包括人工工资、生产材料、吨袋打包、包矿装车、生产设备设施维修等全部干燥加工费用,结算数量=每月发货量-干矿水份,每月25日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单数据,次月1日甲方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基本加工费用给乙方,剩余收益隔月分配,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给乙方缴纳合作保证金30万元…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每月提供不少于7000吨湿矿,并负责其运输及攀钢的相关协调工作,乙方每月完成不少于7000吨的合格成品包矿的生产任务,乙方负责提供安全、环保、消防等生产条件,并提供相关合法经营证件及与园区等部门协调工作…收益分配:基本加工费:晾晒35元/吨,烘干40元/吨,晾晒和烘干数量由甲乙双方确认;加工收益分成:加工收益=兴茂公司基本加工费+20湿矿干燥生产环节增值收益(具体数据由乙方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提供,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甲方与兴茂公司合同基本加工费为88.88元/吨,扣除双方核算确认的项目全部成本后,甲方收益40%,乙方收益60%,清算时严格按照每月最低7000吨核算双方收益,未完成部分参照已完成部分数据核算收益;原矿采购、销售:原矿款从甲方流动资金中支取,甲方全权负责20矿采购及销售。甲乙双方在20矿干燥加工中利益共同点产生的费用如前期为20矿干燥加工添置的专用设备、设施及改造等费用和本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沟通协调费用计入项目总成本,在本项目总收益金中先行减除,合同终止时合同期间新添置的专用设备、设施等资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期限、变更及其它:协议期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除不可抗拒因素(如兴茂公司合同终止等特殊情况)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对方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20钛精湿矿共计11616.9吨(其中2018年8月提供湿矿3812.16吨,9月提供湿矿3100.4吨,10月提供湿矿2608.66吨,2019年1月提供湿矿2096.1吨),原告认可向被告提供20钛精成品包矿共计10810.1吨,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钛精成品包矿共计10723.77吨。另,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271434.39元(分别是76000元、7800元、62634.39元、75000元、5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76000元及7800元已用于购买叉车和数字汽车衡,不是加工费,其余187634.39元(62634.39元+75000元+50000元)属于加工费;关于湿矿的供应,被告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与原告加工返还的成品矿存在循环交货关系,即原告返还的成品矿越多,则被告从案外人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处购买的湿矿就越多,因原告返还的成品矿少,导致被告购买的湿矿无法满足每月7000吨,原告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而不予认可;关于环保达标验收,被告认为原告相关环保设施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生产条件,也就无法达到每月7000吨成品矿的生产能力,对此,原告提交了《高新区企业环保整治复产申请表》,载明:2017年5月9日,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批示“已检查,同意上报”。 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双方已于2018年5月开始对20湿钛精矿干燥进行委托加工,2018年9月10日,双方对2018年5月-8月钛精矿生产开支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其中被告方基本支出:1.20矿打包料仓费用13593元,2.地磅改造费用73987元,3.叉车一台59000元,4.烘烤炉改造费用12933元,5.20矿生产工具等费用2884元,6.20矿生产人员工资28600元,7.柴油39570元,8.化验费用1335元,9.其他费用3090.65元,10.协调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238992.65元;被告采购低钛费用217540.88元,采购中矿费用971757.08元。庭审中,被告自认除69505元(即20矿生产人员工资28600元、柴油39570元、化验费用1335元)费用外,其余169487.65元(238992.65元-69505元)属于被告的成本;而原告则认为,叉车费59000元及地磅改造费用73987元中的2480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其余认可被告意见。合同解除,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1日起解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第二次主张从2019年4月22日合同解除。 还查明,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1月29日,兴茂公司向委托加工单位宏瀚公司开具了加工提货单,但至此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提供20钛精湿矿;2019年1月30日,兴茂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函》,载明“…再次通知贵公司春节前加快干燥生产并返回干矿,如果贵公司不能按照兴茂公司要求时间及时返矿,为了确保我公司资源安全,我公司将暂停湿矿发货…”;2019年3月18日的《函》,载明被告与案外人兴茂公司签订了《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外委合同》,至2019年2月28日到期。 本诉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费、预期收益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则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加工预期收益及违约金,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提供不少于7000吨的20钛精湿矿,但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提供的钛精湿矿每月均不足7000吨,同时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也未按约缴纳保证金30万元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不能,诉讼中均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符合环保等生产条件,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28日《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15万吨/年选钛精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及《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15万吨/年选钛精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记载,该项目于2015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项目从立项至调试过程中无环境投诉、违法或处罚记录等,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叉车费59000元及数字汽车衡24800应予扣除,有合同、转账记录和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工费,根据《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双方均认可按35元/吨计算,而对晾晒数量存在争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晾晒数量为10810.1吨,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成品矿运输由被告负责,原告统计依据为过磅单,相关过磅单均由被告的驾驶员签字确认,而被告统计依据来源于兴茂公司,而兴茂公司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则基本加工费为378353.5元(35元/吨×10810.1吨),扣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87634.39元(271434.39元-76000元-7800元),则基本加工费为190719.11元(378353.5元-187634.39元);对加工收益,以53.88元/吨(88.88元/吨-35元/吨)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从合同履行至解除,原告自认合同履行期间为7个月,被告认可8个多月,则加工收益2640120元(53.88元/吨×7000吨/月×7月),扣除成本费85687.65元(169487.65元-59000元-24800元),则原告应得加工收益为1532659.41元{(2640120元-85687.65元)×60%}。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交易习惯,没有及时交付相应成品矿,致兴茂公司不能向被告提供原、被告约定的钛精湿矿,最终还导致兴茂公司终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属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返还成品矿与钛精湿矿供货关系的约定,其次,被告与兴茂公司签订的《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外委合同》,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对原告无约束力,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月29日兴茂公司向被告出具加工提货单后,被告无故而不再向原告提供钛精湿矿,此行为已证实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属违约方,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两份《函》,兴茂公司终止合同时间应在被告不向原告提供钛精湿矿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 综上,原告的本诉请求有事实根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第二项、第三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宏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20湿钛精矿干燥委托加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宏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223378.52元(包括加工费190719.11元、加工收益1532659.41元及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宏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958元,减半收取1897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76元,减半收取9488元,共计33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921元,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宏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