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491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某某区某某路179号4-4-402号房产的抵押;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521412号。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某某区某某路179号4-4-402号房产作抵押,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付诉请。 被告周某某答辩,一、本案原告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是代粘某某办理本案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事项,粘某某将资金出借给关某某,粘某某是真实债权人,关某某是债务人,本案原告王某某是关某某爱人张欣的亲友,自愿为关某某与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抵押物担保,并亲自去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手续,而非王某某起诉状所述。因为答辩人和王某某素不相识,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类似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代做抵押权人一事,在关某某类似的桥西法院法律文书中有所体现,关某某是实际债务人,而吴兴耀提供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日常经验法则也可以推断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存疑,本案原告王某某自认2015年12月14日与答辩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是一个月,时至起诉之日,已经三年有余,如果真像原告所诉,仅涉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单纯的主体身份、法律关系,怎么可能拖延至今才起诉解押。
二、本案程序违法,没有保障答辩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没有依法依申请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粘某某、关某某。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追加第三人粘某某、关某某的书面申请,未被批准,致使本案可能会缺少必要当事人而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起诉并追究王某某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案件查明事实 原告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12月因购买新房提出向被告周某某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争议房屋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当时告知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一个星期放款,因原告没有等到放款,故通过其他途径筹备资金,现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替关某某做抵押担保。 被告提交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写给关某某的情况说明、(2017)冀0104民初72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与关某某通话录音证明:粘某某已将资金出借给关某某,该事实有转款记录证实,原告自愿为关某某与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物作担保,粘某某是债权人,关某某是债务人,原告亲自去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抵押登记手续,粘某某已向关某某转账记录,证据二、我手写给关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据三、相关案件的民事裁定书(2017)冀0104民初7205号之一(驳回被告张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证据四、我与关某某电话录音(时长40分钟,已经整理了文字稿)。 原告质证意见:转账记录显示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关某某转款20万元,该事实与被告陈述不符,且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情况说明中没有提及本案争议房屋,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显示桥西法院诉讼中原告系康某某,关某某等人为被告,与被告陈述借款人系粘某某的事实不符,该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原告是债权的担保人,康某某等人应该起诉担保人,但原告不是桥西诉讼的当事人,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对康某某与关某某、粘某某等人的债权债务作担保;录音是被告与关某某谈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录音中关某某没有说到原告为粘某某与其之间债权做抵押。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12月14日,甲方周某某(贷款人)、乙方王某某(借款人)、丙方王某某(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月息1.8%;贷款用途为进货;丙方自愿以其本人坐落于某某区某某路179号4-4-402石房权证字××号,建筑面积45.14平方米的房产为乙方借款做抵押,该房产价值50万元;当乙方不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承诺按期、按额向乙方发放贷款,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后,配合丙方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某某区某某路179号4-4-402建筑物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抵押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抵押权人周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石房权证字××号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借款金额50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5)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58号。 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向履行出借资金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某某区某某路179号4-4-402号房产的抵押。被告认为粘某某已向关某某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原告自愿用其名下争议房屋为关某某与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自述认识关某某的爱人张欣,不认识粘某某,不存在原告用其名下争议房产替关某某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自述未向原告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及本案程序违法,应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粘某某、关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观点,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原告诉求为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抵押,如被告所述相关情况属实,被告申请粘某某、关某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对本案争议抵押担保合同中所涉资金的实际出借人及使用人、资金是否履行情况等情况进行说明,用于达到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目的,故粘某某、关某某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该请求未准予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是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的分析,首先履行主体不同,争议抵押担保合同确定借款人及出借人系王某某和周某某,被告主张借款人及出借人系粘某某和关某某;其次,借款金额不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复印件显示粘某某2015年12月14日向关某某转款20万元;同时,周某某也认可未向原告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综上,被告主张已履行出借资金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资金义务,被告在争议房屋上设立50万元抵押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表示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资金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抵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某某区某某路179号4-4-402号房产的抵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江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晓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