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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4民初86号

席井林与国营林西县富林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席井林;国营林西县富林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86号

原告:席井林,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林西县富林林场,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富林林场。(以下简称富林林场)

法定代表人:赵春林,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春,系该林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兴林路86号。(以下简称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刁建华,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林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守利,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明,系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席井林诉被告国营林西县富林林场、第三人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业局、第三人林西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席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被告富林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郑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峰、第三人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林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王久春、赵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县政府、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其中包括2001年3月12日《合同书》及2001年3月8日《合同书》及2012年8月17日《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并赔偿原告林木补偿款人民币暂定壹万元整(以实际评估鉴定的价格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01年3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韩某、何某、于某1签定《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相应林木转让给何某等人,同时被告有负责办理3次抚育审批手续和一次皆伐审批手续义务等。另在2001年3月18日被告与上述三人再次签定合同书将其它地块的林木再次转让。2011年原告将上指合同中何某所拥有的地块的林木及全部涉及何某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具此,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林业局的主办下经另一第三人核准颁发了编号为:A15102733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确认了涉案林木为用材林等。2012年在结合众多合同及A15102733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已经确认原告相应权利的基础上签定《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再次颁发了林林证字(2012)第100000027号、第100000028号、第100000029号林权证,该三证(林木面积总计722亩)依然确认了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林种仍然为用材林。2018年原告发现涉案林木在林种性质上却变成了国家重点公益林,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林种性质变更存在错误,但同时称无法改变回原状态(含可皆伐),现原告的林木性质无形中从私有变成了国有。面对此情况,经原告多方努力未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着欺瞒原告及故意变更林种性质等行为的情形,林种变更在2004年就已形成,系明显违约、违法并存在严重侵权。由此,原告获取相应的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取经济效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解除合同之情形及合同期原告无法行使经营自主权等情形大量存在。故无奈,请求解除相应合同,并由被告补偿原告林木损失(含多年来的养护林等众多投入),现暂主张1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富林林场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要求解除2001年3月12日《合同书》违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具有单独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为:韩某、何某、于某1,三人共同承担给付壹拾叁万元价款的义务,三人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称为乙方;另一方主体为答辩人。在2001年,被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基于何某2012年转让的事实,如果提起解除该合同之诉只能是韩某、席井林、于某1作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被答辩人不具备单独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在2001年3月8日签订过合同,何来解除?该诉讼请求纯属虚构。第三、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2年签订了《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答辩人无引起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其次,从被答辩人持有林权证角度分析本案,《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不能解除。依据被答辩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和《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林西县政府已为被答辩人颁发了林证字(2012)第100000027号林权证。被答辩人的合同债权已转化为物权。根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在该林权证存在的情况下,《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无法解除。试想一下,假如解除了,那么根据《物权法》,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仍然为被答辩人享有,根本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该林权证的存在,阻却了合同的解除。第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林木补偿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约定。第五、国家将韩某、何某、于某1承包的林木,区划界定为公益林,是经三人口头同意的,是案外三人的意志体现,是合同主体双方依据国家公益林生态保护政策和200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口头协商的结果。在何某转让之前,韩某、何某、于某1,已抚育采伐林木两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违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2001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单独诉讼主体资格,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持有的林权证也阻却了合同的解除。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政府陈述称:原、被告双方是合同关系,无论是确认合同效力还是解除合同,林西县政府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权利,也没有合同义务,对于合同解除结果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我单位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林木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都不是自由砍伐的,公益林的设计是国家下派任务后进行的总体设计,哪里设为公益林,并非富林林场或者林西县政府就能说了算的,是内蒙古林业厅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第三人林业局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合同5份;

二、林西县林业局调取的林权档案复印件1份30页;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四、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五、赤峰市林业勘察设计队的森林资源调查报告1份;六、林西县林业局的“席井林位于富林林场国家级公益林位置图”1份、林策发(2004)94号文件1份、林资发(2017)34号文件1份;

七、何某书写的证明1份;

八、录音光盘2份;

九、证人于某2证人证言;

十、证人谭某证人证言;

十一、证人赵某证人证言;

十二、2018年6月4日由何某书写的天然林权利转移证明1份;

十三、林资发【2017】34号文件1份;

十四、录音整理资料2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富林林场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2001年3月12日被告与韩某、何某、于某1签订的《合同书》1份、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手写《合同书》1份;

二、《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1份;

三、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和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内林资发(2005)221号文件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县政府、林业局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据此查明:在2001年3月12日,被告与韩某、何某、于某1签订《合同书》1份;2001年8月18日被告与韩某、何某、于某1签订《合同书》1份;2011年何某与原告席井林签订《天然林转让协议》1份;2012年8月17日何某与席井林签订《天然林转让合同》1份;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1份,内容如下:“为了尊重历史,维护国有林地经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国营林场原委托社队管理经营的林地和对国营林场经营的林地已被行政村拍卖给个人或承包给个人的,维持承包经营人不变,林地所有权归国营林场所有,原行政村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作废。经甲乙双方依法、自愿、平等协商,重新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林地基本情况及承包期限:(详细承包林地基本情况表格),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50年3月12日止。承包林地面积、四至以GPS实测面积为准。

二、承包林地的用途:本承包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甲方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承包林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2、甲方有权按承包合同约定检查、监督乙方对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损害林地林木的行为;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终止承包合同,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乙方对承包林地享有经营权、收益权。4、乙方应落实管护措施,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林地内实施毁林开荒、采石、取土及其他破坏林地、林木行为。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若原合同约定需要治理的应在三年内完成造林任务。

四、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1、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若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违反之约定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需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2、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乙方不愿继续承包或甲方欲收回林地的经营使用权,需对林地内林木进行评估作价(建筑物除外),由甲方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3、承包经营期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甲方允许情况下可以流转或抵押,但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之期限。4、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5、其他事项。6、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苏木乡镇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原告在第三人林西县林业局、林西县人民政府办理出“林林证字(2011)第100000002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席井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席井林。座落分别为:新林镇上升八组老水泉子、新林镇上升八组庙子沟、新林镇上升八组大坝沿。面积分别为582亩、73亩、67亩。主要树种为山杨、桦树、柞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50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其中包括2001年3月12日《合同书》及2001年3月8日《合同书》及2012年8月17日《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诉求应予以驳回。首先,2001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是案外人韩某、何某、于某1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韩某、何某、于某1系林木共同财产所有人,原告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针对该合同主张解除权。韩某、于某1二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仍在正常履行。原告对此合同无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不予支持其诉求。其次,关于2001年3月8日《合同书》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称:“另说明一点,对于2001年3月8日的合同时间系笔误,正确时间为2001年8月18日。”在本案中的证据中有2001年8月18日被告与韩某、何某、于某1签订的《合同书》1份,该份合同为韩某、何某、于某1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同样,原告人对此份合同无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两点,韩某、于某1、何某系上两合同的乙方,后何某从三人所购买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中分离出其所有部分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的权利自其获得转让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之日起行使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其无溯及原合同的民事权利,亦无对原合同的解除权。再,本案原告非继受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是其与本案被告形成了新的“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新的约定,双方应按“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项履行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2001年3月12日《合同书》及2001年3月8日《合同书》的请求,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应予驳回。第三,关于2012年8月17日《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合法的经过协商之后签订的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及其他材料在第三人处取得该三宗林地的“林权证”,该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所提出的理由均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涉案的林地在2004年就被划分“公益林”管理范围,此时该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为韩某、何某、于某1,2011年和2012年8月17日,何某将涉案的天然林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此时交易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已经在“公益林”的管理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对林木的林种进行了划分,共划分为五类:(一)防护林;(二)用材林;(三)经济林;(四)薪炭林;(五)特种用途林,而“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社会环境,以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物种的多样性等作为目的,向社会和公众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性的产品和服务的森林、林地。公益林的作用为:1、滋养水源;2、调节气候;3、防风、防止水土流失;4、吸收有害气体,改善生态环境;5、功能保健;6、维持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从上述公益林的概念和作用,公益林不是按林种划分的结果。原告的涉案林地中的树木为山杨、桦树、柞树,划分为用材林是准确的。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亦未出现(或成就)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该《国有林地委托经营合同》无法律依据,此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在案涉的合同上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案涉合同与第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再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存有行政管理方面的纠纷,非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调整,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井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席井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国彬

审 判 员 马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