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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81民初1627号

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海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海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81民初1627号

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均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庚,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社区居委会梁家山**。

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赁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560元,且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物遗失赔偿款人民币189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保险费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此前向原告租借了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还有租金30000元未支付以及345套扣件未返还。双方就前述款项的支付以及租赁物的赔偿达成并签订了《结算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前分期偿还了前述30000元,则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345套扣件的赔偿,反之,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租金,则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且未偿还的345套扣件由被告按5.5元每套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同时,若经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前述协议生效后,被告除按约偿付了原告2000元外,再未履行任何偿付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海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海庚在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器材,其中345套扣件黄海庚未返还给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达成结算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黄海庚欠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0000元,以及尚有345套扣件未返还。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另约定余款28000元于每月偿付1200元,2019年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则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未返还的345套扣件按5.5元每套计价赔偿即1897.5元。协议还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引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含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公告送达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黄海庚未向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曹钢律师担任与黄海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已支付代理费6000元。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庚之间因租赁关系达成的结算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海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租赁物赔偿款、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海庚向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由被告黄海庚向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897.5元;由被告黄海庚向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费合计6500元;驳回原告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57元,由被告黄海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艺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长鸣

书 记 员 谢美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