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4786号
原告:李洪宇,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国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李洪宇与被告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王国建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王国建今向李洪宇借款现金11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王国建借款日期:2018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 被告王国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王国建从原告李洪宇处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王国建今向李洪宇借款现金人民币11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王国建借款日期:2018年4月15日”。后被告王国建未偿还此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李洪宇与被告王国建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1000元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国建借款后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建偿还原告李洪宇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