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民初45号
原告:张培秀,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与张培秀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宏基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0952XW。
法定代表人:郑玉仁,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临泉第一中学,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解放南大街**(原同阳路**)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4859248844。
法定代表人:田九跃,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申,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原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临泉县,住所地临泉县前进路东延向南200米:39454673-4。
法定代表人:谢尚杰,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临泉县重点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
原告张培秀与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安徽省临泉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临泉一中)、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临泉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刘东升,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杰、蔡元凤,被告临泉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申,被告临泉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刘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张培秀工程款16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正泰公司与临泉一中、临泉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泰公司承建临泉一中新校址建设项目二期工程,被告临泉重点局为该项目代建单位,合同价款103236045.07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张培秀与正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张培秀承揽被告施工的临泉一中新校址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原告将承揽的工程施工结束后,2017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临泉县第一中学二期铝合金门窗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正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正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和正泰公司达成支付协议,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0万元,已支付214万元,下欠工程款256万元。并约定被告正泰公司在临泉一中二期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到达正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256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按约撤诉。被告重点局刘长青副局长承诺“保证工程款按最终正式一致的合法合同支付到位”,并写下承诺书。被告正泰公司2018年5月向临泉一中、临泉重点局申请支付工程款1032万元,该款于2018年6月1日、6月20日到账。被告正泰公司仅支付原告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6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临泉一中应在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临泉重点局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授权郑志勇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不能认定;2.根据我们双方结算工程量,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正泰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一中辩称:1.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正泰公司中标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临泉一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被告正泰公司的自主行为,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原告应让被告正泰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与被告临泉一中无关;3.根据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泉一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重点局辩称:1.涉案工程由正泰公司中标作为承包人承建。答辩人与中建正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只有景观绿化可以分包,其他未经临泉县重点局或临泉一中许可不得分包,被告中建正泰擅自分包应由其承担工程质量及价款的全部责任,与临泉一中和临泉重点局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答辩人与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系正泰公司的自主行为,且其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被答辩人应以正泰公司为被告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因被告中建正泰和实际施工人张德梁、张培秀、张灯刚、李久夫发生纠纷影响工程施工和学校开学使用,在张德梁、张培秀、张灯刚、李久夫写出情况说明和承诺在2017年元月10日前完成后续工作,答辩人副局长刘长青答应帮助协调纠纷,而张德梁、张培秀、张灯刚、李久夫等班组并没有按承诺在2017年元月10日前完成工作,无权要求他人履行。退一步说即使如此,在事实上临泉县重点局也已尽力协调中建正泰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班组张德梁、张培秀、张灯刚、李久夫等人,尽力做了相关协调工作。4.刘长青承诺的是发包方工程款按最终合法合同支付到位,该合法合同显然是指通过招投标并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竣工验收、决算后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属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刘长青承诺协调的是施工班组与建工程承包单位纠纷问题,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刘长青也不是合同主体和支付主体,其也仅仅具有协调的能力和权力,原告要求临泉重点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正泰公司与临泉一中、临泉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泰公司承建临泉一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被告临泉重点局为该项目代建单位。合同价款103236045.07元。后原告承揽被告正泰公司总承包的临泉一中新校址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
原告将承揽的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7年9月28日和同年11月28日与被告正泰公司先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先后出具《临泉一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报表》、《临泉新一中二期福建中泰铝合金门窗结算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正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正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8年3月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和正泰公司达成支付协议,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0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被告正泰公司已支付原告214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等256万元。并约定被告正泰公司在临泉一中二期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到达正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256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正泰公司2018年5月向临泉一中、临泉重点局申请支付工程款1032万元,该款于2018年6月1日、6月20日到账。被告正泰公司仅支付原告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6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临泉一中新校址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完成了施工,被告正泰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正泰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欠款没有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泰公司提出其公司未授权郑志勇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不能认定的辩解,
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结算后原告签字,被告正泰公司代表人郑志勇签字并加盖了正泰公司的公章,被告正泰公司对该结算协议书内容是认可的,且正泰公司未提举证明其未委托郑志勇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的证据,故被告正泰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正泰公司提出根据其双方结算工程量,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正泰公司的的诉讼请求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双方结算的结算协议书证实,总工程款为470万元,正泰公司已支付214万元,欠工程款256万元,结算后又支付给原告90万元,尚欠工程款166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举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据。故被告正泰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临泉一中提出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被告正泰公司的自主行为,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原告应让被告正泰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与被告临泉一中无关;根据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泉一中的诉讼请求的辩解。
本院认为,临泉一中虽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但其仅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临泉一中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泉一中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临泉一中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泉重点局提出刘长青承诺的是发包方工程款按最终合法合同支付到位,该合法合同显然是指通过招投标并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竣工验收、决算后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属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刘长青承诺协调的是施工班组与建工程承包单位纠纷问题,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刘长青也不是合同主体和支付主体,其也仅仅具有协调的能力和权力,原告要求临泉重点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
本院认为,临泉重点局只是代建单位,并非发包单位,原告要求临泉重点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刘长青作为临泉重点局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相关工作进行协调,其所作出的承诺是保证工程款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依法依规支付到位,并非对各班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临泉重点局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培秀工程款人民币1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蓬业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