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郑跑棍,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龙潭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99311808P。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盛,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曹云德,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继,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跑棍与被上诉人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云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郑跑棍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跑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被上诉人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盛、张定鹏,被上诉人曹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跑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对上诉人存放于瑞丽市华微贸易有限公司弄莫湖料场683.92吨酸枝木的查封,将木材归还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两个关键问题均作了回避,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其一683.92吨酸枝木是否已经从曹云德手中交付转移至郑跑棍;其二683.92吨酸枝木的关税是郑跑棍缴纳还是曹云德缴纳。
二、一审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证据断章取义,歪曲事实。
三、本案由谁缴纳关税及料场保管费是确定683.92吨酸枝木货主的关键,而一审对此未进行审查。
四、一审法院对报关程序不了解,导致对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缴款书》认定错误。
五、曹云德已经向上诉人郑跑棍交付683.92吨酸枝木,物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中,瞿某的证词及相关发票和交税凭证均能证明该批酸枝木已经完成交付,抵债给了郑跑棍,并由郑跑棍委托报关及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被上诉人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云德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酸枝木所有取的归属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有抵偿合同及是否已经交付确定,而不能依照关税的缴纳主体确定。 郑跑棍一审诉讼请求是:1.解除腾冲市人民法院在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曹云德借款纠纷一案中对原告存放于瑞丽市华微贸易有限公司弄莫湖料场的683.92吨酸枝木的查封并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云德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进口奥氏黄檀原木(当地俗称酸枝木)约1000吨,存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弄岛果园料场。2016年曹云德出售了部分木材后剩余683.92吨,同年12月19日至23日曹云德与原告郑跑棍共同将该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转移到瑞丽市华微贸易有限公司料场(又名弄莫湖料场)存放。2019年1月10日因曹云德逾期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8)云0581民初1549—1554、159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调解书的权利人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曹云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中经被执行人曹云德自行申报并由曹云德到瑞丽市弄莫路华微贸易有限公司料场指认后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云058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前述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2019年1月29日原告郑跑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因曹云德曾向原告借款,曹云德于2016年12月已用该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折价1200万元抵偿给了原告,腾冲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该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所有权已属原告所有,要求腾冲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的查封。本院受理原告郑跑棍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云05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郑跑棍的异议请求。2019年2月25日郑跑棍又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庭审中被告曹云德对原告郑跑棍提出的其曾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并用前述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抵偿了120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前述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抵偿过借款。同时原告庭审时自认:其主张的曹云德欠其借款1900万元还没有经过审理确定,曹云德与其协商用前述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抵偿1200万元是口头约定,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抵偿协议。 再庭审中原告方证人瞿某到庭作证时表示:2016年12月曹云德与郑跑棍共同将前述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转移到瑞丽市华微贸易有限公司料场,当时听说该批木材有过抵押,但木材最终归谁要看曹云德与郑跑棍的债权债务是否办理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2019)云058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是否为原告郑跑棍所有?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郑跑棍主张被告曹云德欠其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6年12月曹云德用前述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抵偿了1200万元。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曹云德不予认可,而原告郑跑棍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间接证据中的《借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经审理确认;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发货人为瑞丽市畹町宏远商贸有限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瑞丽市华运商贸有限公司、申报单位为瑞丽市嘉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郑跑棍、曹云德及郑跑棍主张的其委托的报关公司瑞丽市华微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联系;提交的向证人瞿某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与本案争议的木材权属没有必然联系;提交的瞿某的证言也仅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木材为曹云德与郑跑棍共同运去保存,运去时听说过木材有过抵押,但无法明确已进行了抵偿。综上,原告郑跑棍提交的前述间接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使法院确信曹云德已用本案争议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抵偿给了原告,故原告郑跑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法院(2019)云0581执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为其所有,应解除查封并返还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跑棍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跑棍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
一、瑞丽市畹町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据的证明,欲证实进口木材,需具有进口指标,发货人瑞丽市畹町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具有进口指标,上诉人只有使用该公司的指标才能报关。
二、瑞丽市华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因为报关不允许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缴纳关税,郑跑棍只能以瑞丽市华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关税。 经质证,被上诉人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论这批木材是如何报关,均不能证明木材所有权人系郑跑棍。 被上诉人曹云德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曹云德已将木材抵偿给上诉人郑跑棍,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证明报关的单位名称、报关时间和公司应缴纳的关税,与本案争议的木材所有权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的683.92吨奥氏黄檀原木所有权并不存在因抵押发生变更的情形。上诉人郑跑棍仅凭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报关手续证实木材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证据未形成锁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郑跑棍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郑跑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福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