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2193号
原告:陈心友,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戴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43939087B。
法定代表人:陶建飞。
被告:陶兆伟,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陈心友与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陶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心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陶兆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兆伟与儿子陶建飞在祁县镇共同经营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14年3月和5月被告分两笔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2018年9月7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215000元。由被告陶兆伟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因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保不达标,政府欲拆除,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陶兆伟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兆伟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经营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14年3月和5月分别以承兑汇票每张10万元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截至2018年9月7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215000元,由被告陶兆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陈心友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2018年9月7日,并加盖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陶兆伟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9月7日原告陈心友与被告陶兆伟结算,被告陶兆伟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15000元,被告陶兆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借款215000元,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陶兆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陶兆伟、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心友借款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宿州市鑫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陶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