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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1541号

张道星与张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道星;张干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3民初1541号

原告:张道星,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峰,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干友,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道星与被告张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干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星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000元(从2018年9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张干友因急需偿还欠他人钱向原告借款119000元整,当时约定同年4月20日还款,2018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不再提还款,经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张干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道星和案外人付华同给李运华之子与张干友之女介绍婚姻,后两家婚姻解除,经协商,由被告张干友返还张运华彩礼119000元,由于当时被告张干友没钱,张运华又多次找其催要,经被告张干友同意由张道星待其偿还,由张干友给张道星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8年4月12日左右还款,张道星把钱支付给张运华后,经原告张道星向被告张干友催要,被告张干友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109000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干友给原告张道星出具的欠条,付华、李运华证人证言及原告张道星给被告张干友微信聊天记录、与张干友家人通话记录在案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干友向原告张道星借款,出具有欠条,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张干友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张道星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张道星请求被告张干友偿还借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道星请求被告张干友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干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道星借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张干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洪山

审判员  王艳梅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静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