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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行终345号

马绍奎、黎靖强、陆海林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叶超;陆惠强;李日荣;姚富凤;梁超文;马绍奎;黄赏超;李日炎;姚富勇;陆保松;梁进希;覃伟明;叶郁君;陆保伟;甘伟泉;李日宗;易惠奎;李日明;容县人民政府;粱灿文;甘伟林;梁进志;姚贵林;覃锐坤;陆保南;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粱喜文;梁伯成;陆海林;黎靖强;黎静华;李日强;梁进杰;姚贵原;陆保中;李日全;陆德雄;陆汉超;姚贵铜;覃丽林;叶飞;甘迀标;梁进光;梁进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绍奎,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靖强,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林,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惠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保伟,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保中,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德雄,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汉超,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静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宗,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赏超,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飞,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保松,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保南,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富勇,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贵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郁君,男,193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超,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惠奎,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富凤,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伟明,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伟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迂标,男,194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伟泉,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丽林,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锐坤,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贵原,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明,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贵林,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荣,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炎,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进崇,男,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进希,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进杰,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进志,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进光,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伯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灿文,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喜文,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超文,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诉讼代表人:李日宗,基本情况见上。

诉讼代表人:姚贵林,基本情况见上。

诉讼代表人:李日荣,基本情况见上。

诉讼代表人:梁进希,基本情况见上。 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唐明,县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县石头镇石头圩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森,镇长。 上诉人马绍奎、黎靖强、陆海林、陆惠强、陆保伟、陆保中、陆德雄、陆汉超、黎静华、李日宗、李日强、李日全、黄赏超、叶飞、陆保松、陆保南、姚富勇、姚贵铜、叶郁君、叶超、易惠奎、姚富凤、覃伟明、甘伟林、甘迂标、甘伟泉、覃丽林、覃锐坤、姚贵原、李日明、姚贵林、李日荣、李日炎、梁进崇、梁进希、梁进杰、梁进志、梁进光、梁伯成、梁灿文、梁喜文、梁超文(以下简称马绍奎等42人)因与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县政府)、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头镇政府)确认征地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马绍奎等42人分别属于容县石头镇石头村圩三、圩四、圩七、圩山上村民小组的村民。2017年3月21日,容县政府接基层单位汇报,在容县××××镇生态旅游示范区项目征地范围外的六马垌土地有人填泥平整土地,准备做堆料场使用,引发与周边群众的纠纷。容县政府接报后安排了有关部门及石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制止了填泥行为,同时平息了施工人员与周边群众的纠纷。此后,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9日下发了《停建通知书》,责令广西铠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郗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占用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行为。之后,村民李宏彬利用这些土地作堆料使用,容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作出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经多次督促之后,李宏彬对被填泥的土地恢复了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绍奎等42人所诉2017年3月21日所实施的推毁马绍奎等42人土地的行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容县政府和石头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马绍奎等42人以容县政府和石头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马绍奎等42人的起诉本不应予立案,由于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绍奎等42人的起诉。 上诉人马绍奎等42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马绍奎等42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容县政府、石头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推毁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马绍奎等42人提交的2017年3月21日实施强制行为的视频资料,可看出政府工作人员在强推土地现场。2.容县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方。3.容县政府、石头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铠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宏彬实施了推地行为。4.容县政府、石头镇政府提供的《停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执》《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执》《询问笔录》及照片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容县政府、石头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本案应视为容县政府、石头镇政府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

经审理查明,马绍奎等42人分别属于容县石头镇石头村圩三、圩四、圩七、圩山上村民小组的村民。马绍奎等42人起诉主张容县政府和石头镇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一百多名人员及动用重型推土机强行推地,毁坏其在耕地上种植的龙眼树和水稻,且发生在容县××××镇生态旅游示范区项目征地范围外。容县政府和石头镇政府否认马绍奎等42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系强制清表行政行为的事实,主张系制止违法用地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2017年3月21日容县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马绍奎等42人于2018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17年3月21日被诉行政行为实施时,马绍奎等42人已知情,则起诉期限自此时起算,至2018年7月22日马绍奎等42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且马绍奎等42人并无证据证实其起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鉴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起诉应予以驳回,则是容县政府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系强制清表行为性质,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绍奎等42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绍奎等42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东

审 判 员  梁冬云

审 判 员  禤柔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生智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