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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执210号

许铭、张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铭;张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1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许铭,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执行人:张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铭与被执行人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津011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7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公告费560元。上述款项被执行人至今未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承办人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执行决定书;于2019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不动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二个,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部。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文波

审判员  田宝坤

审判员  王俊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