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终6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柳江区土博镇四案村民委员会佳偶村民小组。
负责人:覃建山,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占龙,柳州市柳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玉秋静,区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炜,市长。 一审
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土博镇甘贡村民委员会龙山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汉宽,组长。 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土博镇四案村民委员会佳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佳偶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江区政府)、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府)、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柳江区土博镇甘贡村民委员会龙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山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9日,柳江区政府作出《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裁定书》(以下简称涉案确权裁定),裁定驳回佳偶村民小组提出的“上盘山”及“论河岭”共324亩林地的确权申请。佳偶村民小组不服,向柳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7〕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柳江区政府作出的涉案确权裁定。佳偶村民小组仍不服,于2017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柳江区政府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涉案确权裁定。在审理过程中,佳偶村民小组于2018年3月22日提交《撤案申请书》,称“因原告自行原因”,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桂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佳偶村民小组撤回起诉。现佳偶村民小组又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请求撤销柳江区政府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涉案确权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经查实,佳偶村民小组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被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桂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现佳偶村民小组无正当理由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佳偶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佳偶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确权裁定不重视历史及证据,太笼统。该裁定以无四至的林班为准,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二)依据佳偶村民小组与龙山村民小组在1981年取得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两个屯在“上盘山”和“论河岭”都有一定面积,方位有东西南北,如重新到现场测量、对照,问题会迎刃而解。(三)从解放前至今,“上盘山”和“论河岭”一直由佳偶村民小组群众割草、砍柴、放牧、种树及农作物,龙山村民小组从未反对。此外,佳偶村民小组每年都领取公益林补贴,签有公益林管护合同及管护区域明细表,所管护区域也在“上盘山”324亩范围之内。(四)2016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及政府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林地,但柳江区政府还是驳回了佳偶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五)本案应以1981年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作为定案依据,柳江区政府却对该登记表只字不提,存在问题。(六)一审法院不经开庭审理就径行驳回佳偶村民小组的起诉,导致佳偶村民小组有证据有理却没地方发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二审法院亲自审理或发回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除“柳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7〕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柳江区政府作出的涉案确权裁定”外,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柳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柳政复字〔2017〕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柳江区政府作出的涉案确权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佳偶村民小组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其于2017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由于佳偶村民小组在前诉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佳偶村民小组的本案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关于佳偶村民小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即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调阅(2017)桂02行初282号案卷及询问佳偶村民小组后,依法裁定驳回佳偶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佳偶村民小组上诉主张涉案确权裁定错误的问题,系实体问题,不属于本程序上诉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佳偶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东
审判员 梁冬云
审判员 禤柔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