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09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4032。
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嘉熙,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杨嘉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刘永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13)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1645.81元(其中透支本金31811.37元,透支利息5293.37元、违约金3050.0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91.02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欠款金额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一次性计算违约金为1590.57元(31811.37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嘉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1811.37元,透支利息5293.3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91.02元、违约金1590.57(上述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杨嘉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红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