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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5民初887号

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居庆、孙新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居庆;孙新卫;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887号

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1697454L。

法定代表人:胡乃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居庆。

被告:孙新卫。

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805031531-1。

法定代表人:谢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洪,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居庆、孙新卫、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义华、被告王居庆、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居庆为购房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办理贷款219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原告及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居庆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新卫为被告王居庆共同债务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居庆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74590.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居庆、孙新卫偿还原告垫付款74590.73元及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自每笔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垫付款数额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居庆辩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无异议依法判决。 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保证人承担的是阶段保证责任,抵押物已经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本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新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3月30日,原告及被告王居庆、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寒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居庆从农行寒亭支行借款219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居庆以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及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为每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条10.3.1约定,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抵押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2)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登记手续。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当是第二种情况完成之日,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合同的约定。 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居庆、孙新卫签订《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居庆委托原告为其贷款21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被告王居庆违反借款合同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被告王居庆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立即归还垫付款项,如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原告已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九的利息,并按逾期天数承担已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孙新卫为共同债务人。 2010年4月1日,农行寒亭支行如约向被告王居庆发放贷款219000元,后被告王居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垫付6897.42元、2015年12月31日垫付6897.83元、2016年7月29日垫付9028.61元、10月31日垫付2243.26元、10月31日垫付2252.85元、10月31日垫付2262.75元、12月29日垫付2242.62元、12月29日垫付2252.2元、2017年2月28日垫付2252.2元,2月28日垫付2242.3元,4月28日垫付2242.3元、4月28日垫付2252.2元、6月30日垫付2242.94元,6月30日垫付2252.84元、9月30日垫付2242.03元、9月30日垫付2262.75元、9月30日垫付2252.83元、12月29日垫付2242.62元、12月29日垫付2252.2元、12月29日垫付2262.12元、2018年3月30日垫付2242.94元、3月30日垫付2251.89元、3月30日垫付2261.78元、6月29日垫付2242.62元、6月29日垫付2252.51元、6月29日垫付2262.12元,以上共计74590.73元。 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另,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及抵押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查档证明、借款凭证、垫款明细、垫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新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及被告王居庆、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农行寒亭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居庆、孙新卫签订的《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农行寒亭支行如约将贷款297000元发放,被告王居庆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垫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居庆追偿。原告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共计垫付74590.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居庆偿还垫付款7459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两者之和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孙新卫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居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当是第二种情况完成之日,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合同的约定,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以合同约定确定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及抵押权证,故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没有关于保证责任份额的约定,故原告垫付款中向被告王居庆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0%,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居庆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居庆、孙新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74590.73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潍坊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垫付款74590.73元中不能实现部分向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案件申请费994元,共计3228元,由被告王居庆、孙新卫承担161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