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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02民初7号

游子荣与杨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游子荣;杨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3102民初7号

原告:游子荣,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伦,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92254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313150411010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云凤,女,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31135113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游子荣与被告杨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伦、罗洋,被告杨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把位于瑞丽市%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对瑞丽市产拥有50%的使用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养母子关系。2017年底,被告因赌博对外欠款近50万元无法偿还,便以把位于瑞丽市%的产权转让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条件,请原告以转让款代其偿还欠款,双方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把该房产100%的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用转让款代被告偿还45万元债务;同时该房产50%部分在2018年的租金5万元,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以其转让的是50%的产权而不是100%的产权为由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之间就该房产100%的转让协议,并要求把该房产100%的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该案经瑞丽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8年11月17日做出了(2018)云3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双方之间就该房产100%的转让协议,并判决原告把该房产100%的产权恢复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审理的是100%的产权转让问题,对其中50%的产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并没有进行审理,而且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可另案起诉。在547号案被告的民事诉讼、相关材料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房产100%的产权转让不予认可,但对双方之间50%的产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之间的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已按口头协议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已履行了把50%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义下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双方之间就该房产50%产权的转让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因547号案在撤销100%的产权转让协议时,要求原告把合法拥有的50%的房地产使用权一并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望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云凤辩称,1.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因赌博欠下50万元整债务与事实不符,是对答辩人的诬陷,该欠款系由于答辩人投资木材生意失败导致。2.从被答辩人的诉状中对100%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过程陈述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意欲侵吞答辩人财产的意图。事实是,答辩人从未说过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或转让自己名下的房产,答辩人仅说过如果被答辩人替自己偿还50万元的债务,答辩人就将自己名下房产50%的产权赠与被答辩人。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答辩人均没有提过买卖、转让等字眼。答辩人也从未说过以5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房产50%的产权卖给答辩人的话。3.答辩人虽然说过让被答辩人偿还50万元的外债后将自己名下的房产50%的产权赠与被答辩人的话,但被答辩人迄今为止未对答辩人的邀约进行承诺,而是单方面认为是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50%的产权。被答辩人主张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4.被答辩人陈述“被告对该房产100%的产权转让不认可,但对双方之间50%的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时认可的,据此原告认为就该房产50%的产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是严重失实。答辩人起诉547号案就只有一个念头,就是把被答辩人侵吞的财产夺回来,自己再也不愿意施舍给被答辩人一块钱。而答辩人自己也从未向被答辩人表达过认可“双方之间50%的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是认可的信息。”被答辩人如果没有贪念,老老实实接受答辩人赠与的那50%的产权,那么也就没有后来那么多纠纷,也正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贪得无厌,致使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答辩人的意思去办理过户手续,因而也就造成了今天未实际履行赠与的现状。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长大,但被答辩人不但忘恩负义,遗忘答辩人的养育之恩,还恩将仇报企图侵吞答辩人的财产。被答辩人的行为让答辩人觉得心寒,更让答辩人的亲属觉得沉痛。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让答辩人老有所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2018)云3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原告游子荣作为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民事起诉状、变更起诉状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对该房产中50%的产权转让予以认可,且50%的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同时原告已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起诉状、变更起诉状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对本案争议的50%房产转让予以认可,被告曾经确实打算赠与被告50%的产权,但当时的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在收到原告支付30万元时按捺手印,并非实际收到50万元。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民事起诉状、变更起诉状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做出且已生效的(2018)云3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对收据系由被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应当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2.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游子荣在收到被告(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后不顾被告年迈的情况,直接到被告住处对被告进行辱骂,使被告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并当场发生胸痛症状;被告因此入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也没有为被告支付医药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生病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发生病的原因,更不能证明原告未尽扶养义务。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3.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杨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杨云凤住院第二天我才知道她住院了,然后我就一直陪着她,期间游子荣都没来看过杨云凤,杨云凤的医药费都是她自己借钱支付的。证人杨某当庭陈述:游子荣的生父是我的亲哥哥,我与姐姐杨云凤的关系很好,在杨云凤丈夫生病期间,我从没有见到游子荣夫妇去看过、照顾过杨云凤的丈夫。我曾经和游子荣说过要他们去照顾杨云凤的丈夫,但是他们并没有去过。杨云凤住院10天的医药费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我只听杨云凤说过游子荣没有付过赡养费。被告欲通过证人证实原告至今未对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关于2018年5月杨云凤住院期间的陈述系单一事实,不具有一贯性;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其陈述大部分系听他人所说,并非其本人亲自知晓。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中提及被告杨云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陪伴,原告游子荣未曾探望,因原告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原告未照看被告杨云凤的丈夫,因其丈夫已过世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陈述其听杨云凤说游子荣未支付过赡养费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云凤与原告游子荣系养母子关系。被告杨云凤系文盲。2017年年底,由于被告在外负有债务,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由原告代其偿还近50万元债务,其将名下位于瑞丽市占地面积11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47.25平方米的一套临街庭院房5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该临街庭院房位于瑞丽市中心,处于出租状态,2017年年租金收益为10万元。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房屋无偿赠与协议书》。双方又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房地产房买卖契约》,该合同载明双方议定该不动产成交价格为105万,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给被告。2017年12月20日,双方又在《房地产转让协议》签名、按印,该合同载明房地产转让价格为136万;税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于2017年12月27日将该不动产100%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自行交纳了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税费。2018年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被告的债权人支付45万元;同日,被告在一张载有收到游子荣现金50万元的收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8年5月11日,被告杨云凤作为原告起诉游子荣,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已登记在游子荣名下的位于瑞丽市不动产归还给杨云凤。后杨云凤变更诉请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已登记在游子荣名下的位于瑞丽市不动产归还给杨云凤。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做出(2018)云3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游子荣无法释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价款远低于市场实际价格的合理性,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的前提下,结合游子荣自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变更登记所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实际,决定采纳杨云凤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因其信任游子荣,发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主张,该两份书面协议并非原告杨云凤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判决:1.撤销杨云凤与游子荣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位于瑞丽市房地产应恢复登记至杨云凤名下,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游子荣负担。该判决已生效。游子荣在该案中仅认可其与杨云凤就案涉不动产100%产权达成转让的合意,无其他合意。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可采用(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中杨云凤与游子荣的庭审陈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口头房屋转让协议,若存在,协议的效力如何。

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先由被告杨云凤主动提出由原告游子荣代其偿还近50万元债务,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姐岗路76号附10号不动产5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事实,但双方对于被告的上述表达究竟系赠予合同的要约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约存在争议。结合该不动产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所处区位,以及其不少于10万元/年租金收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50%份额的市场价值明显高于50万元。被告做出以明显低于市价的金额转移一半产权的意思表示,与商主体间通常的商活动中力争公平甚至利益最大化的商活动主旨相悖,被告杨云凤明确决定将案涉不动产50%产权中超出50万元的利益与收益归原告游子荣享有,显然与其和原告的养母子关系存在必然关联,体现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50万元系支付案涉不动产50%产权的对价,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仅有口头协议而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双方订立协议时真实意思只能通过双方未实现协议作出的行为进行确认。(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游子荣既无法说明其与杨云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价款远低于市场实际价格的合理性,也无法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部分,结合游子荣自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变更登记所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云凤又系文盲的情况,决定采信杨云凤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因其信任游子荣,发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主张,判决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案涉不动产恢复登记至杨云凤名下。在该案中,游子荣自始仅认可其与杨云凤存在100%不动产产权转移的合意,并未认可其对杨云凤提出的代偿50万元债务取得案涉不动产50%产权做出承诺。在本案中,原告游子荣转而认为其对被告提出的要约已做出承诺,仅否认该要约的性质为赠与,但未对(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中判决指出存疑之处做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相应证据。反观被告杨云凤,其陈述与表达始终如一且确定,即由游子荣帮杨云凤偿还在外债务,杨云凤将50%的产权给被告。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游子荣在(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与本案中主张双方间存在以50万元购买案涉不动产50%产权的表现与陈述存在闪烁、反复、矛盾之处,系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买卖50%产权的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不动产应当存在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游子荣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杨云凤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子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游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丹

审 判 员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杨元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