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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21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林飞与被执行人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开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飞;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121执161号申请人林飞,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路****;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6********。被执行人何军,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住开阳县米坪乡五寨村苟坪组份证号码522522197101114412。申请人林飞与被执行人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飞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黔012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军支付砂石款31240元,承担诉讼费581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何军在部分银行开设了账户,但余额较少,已冻结;被执行人未登记房屋等不动产;被执行人车辆已查封,但未扣押车辆;也未发现理财产保险产品及住房公积金等;经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军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但何军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由何军支付案款31240元,承担诉讼费581元,并支付利息等债权暂无法完全实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忠华

审判员  郑志军

审判员  刘有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于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