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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1民初278号

王士兴与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士兴;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勇;黄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91民初278号

原告:王士兴,男,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伟,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南桥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

被告:黄勇,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黄成,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兴与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勇、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勇、黄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兴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659.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在被告的生产两轮车海绵车间内干活时,被被告车间内的海绵切刀切掉了左手三个指头,因原告伤势严重,后被被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花去较高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因受伤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勇、黄成辩称,一、按原告诉称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被答辩人应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在受伤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高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被答辩人应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答辩人王士兴在劳动过程中明知机器处于通电状态下将手伸入机器内部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答辩人黄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用工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答辩人黄成系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答辩人黄成不应承担责任;

六、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时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勇系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士兴在被告生产两轮车海绵车间内工作,2018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士兴和案外人许杰在一个机器上操作,许杰让原告把不齐的海绵给拽齐,在原告拽海绵的过程中,许杰就将机器打开,切海绵的刀落下把原告的左手切伤,事后,原告王士兴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4984.58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王士兴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适用标准错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2018】临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士兴左拇、中、环指离断伤导致左手丧失功能评分值为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74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先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起的抗辩,但并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于过错责任责任,原告王士兴在工作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士兴、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8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黄勇,原告在庭审中称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由黄勇、黄成二人合伙开办,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84.5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0734元(735780元*30%),结合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47156元(735780元*2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98.75元(125天*100.79元/天),结合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12094.8元(120天*100.79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80元(60天*143元/天),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6047.4元(60天*100.79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结合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1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984.58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94.8元、护理费604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以上合计为216322.78元。综上,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士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58.22元(216322.78元*80%),扣除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4028元,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士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30.22元(173058.22元-740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士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30.22元;

二、驳回原告王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00006,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士兴负担1077元,由被告临沂栗树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

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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