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4595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珠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9138371M。
法定代表人:陈晓莲,职务:执行董事。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至,月利率为10.08‰,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约定展期贷款月利率为10.50‰。104759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0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或本金,或者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该笔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10.5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2018)豫1402民初1176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136091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付利息108864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10.50‰计算,每日利息为3150元,1360910元减去1088640元为272270元,折合84日利息,即被告已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豪客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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