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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3024号

孙庆云与张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庆云;张东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3024号原告孙庆云,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张东泽,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孙庆云诉被告张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张东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左右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欠条、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收到借款1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9年1月8日由出具了欠条、借条。被告张东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东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张东泽向原告孙庆云借款,经协商,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曲靖市麒麟区麟瑞小区孙庆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据,收款人:张东泽,2015年3月8日,证明人:魏国梁。”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又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张东泽欠孙庆云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三月底还清,(注:3月31日),欠款人:张东泽,2016年3月7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9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庆云人民币10000元,在2019年1月20日左右还清,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张东泽,2019年1月8日。”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15年3月8日,被告张东泽向原告孙庆云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后又于2016年3月7日、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庆云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朝波

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

人民陪审员  董菊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