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64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鼎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三龙山16号206。
法定代表人:华兵。
被执行人:李航生,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锦航纸品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茶东村段15号之五。 经营者:李航生。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鼎祥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锦航纸品加工厂、李航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1民初250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锦航纸品加工厂、李航生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123595.3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支付宝、微信钱包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据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锦航纸品加工厂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李航生户籍地村委会协助调查其财产状况,未有结果回复。 本院已将上述查控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灿标
审 判 员 董 泽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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