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91民初1730号
原告:济宁大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嘉达路**国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吴泰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建莹,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宁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瑞德车轮(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ScottDouglasHazlet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大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机械公司)与被告艾瑞德车轮(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建莹,被告艾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47.24元(利息以17347.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外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42寸产品面漆+包装的涂装作业加工,规格型号42SDW23L、数量为42、总价款为17347.24元。同年5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和要求加工完毕,被告也眼熟并提走货物,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货款付款周期为发票收讫后90天,被告于6月4日收到发票,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艾瑞德公司辩称,一、原告加工喷涂的车轮未达到质量标准,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给德国客户赔付12534.10欧元(折合人民币97515.30元)。
二、答辩人扣留原告加工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喷涂的车轮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答辩人多次与原告交涉,通知原告查找原因,进行整改,协商解决赔偿。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时至今日,未达成协议。原告折抵完加工费还应向答辩人支付损失80168.0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事实不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外加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车轮规格型号、支付价款等情况;2.提货单1份,证明被告安排物流车辆向我公司提货,是认可质量才提货的;3.我方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喷漆检验合格后被告才允许我们开具发票的;4.调整付款周期的联络函1份,证明被告承诺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合同并未签字,没有艾瑞德公司收购麦孚威公司的印鉴,该合同不成立;对加工的型号及价款没有异议,该批订单是参照麦孚威公司与大和公司签订的外加工合同(2018年3月6日签订)参照价格进行加工的;对证据2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货,原告所提供的喷涂产品为合格产品;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已经收到,但不能证明喷涂检验已合格;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艾瑞德公司在2018年6月对麦孚威公司进行完全收购,对麦孚威公司前期合作伙伴及付款需要捋顺和交接,对涉及本案的质量问题并不知晓,故出具该联络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同意付款。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德国客户针对原告喷涂的车轮42*DW28B质量问题函及检测报告四份(2018年5月24日,含中英文对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42*DW28B车轮的喷涂存在质量问题;2.大和机械公司针对喷涂面漆附着力不良的联络书一份,证明在德国客户发出质量问题函后,即向大和机械公司反馈,大和机械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当时的麦孚威公司发出不良联络书,认可是由于初次加工生产人员技能不熟悉其烘烤温度控制存在个体差异造成的喷涂面漆附着力不良的情况;3.42寸车轮质量异议函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证明艾瑞德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7日对42寸车轮质量异议向原告发出异议函和索赔函;4.合同会签单和外加工合同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批次是适用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外加工合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发票系42*DW23L;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并没有认定系我公司质量问题,联络书第一项为“底漆电泳未干也系导致漆面附着力不良……”,并不是我公司原因导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距离我公司发出联络书后半年报告向我公司发出异议函与索赔函,期间没有任何沟通,尚未有沟通结果;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外加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外加工合同》,除记载签订时间、产品型号,开增值税发票税率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付款时间均为开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及因大和机械公司作业质量问题导致的客户投诉及产品毁损,由大和机械公司承担,此为两次加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大和机械公司《不良联络书》,记载原告对被告提出的42xDW28B件加工不良情况的可能存在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制定了暂定对策为研讨返修方案(委托修理、返回返修),但未确认自己的加工作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存在多次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3月6日,原告与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外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加工车轮涂装包装,型号42SDW23L的16件,型号42xDW28L的54件,总价格31986.72元;付款时间均为开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及因大和机械公司作业质量问题导致的客户投诉及产品毁损,由大和机械公司承担。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42寸产品面漆+包装的涂装作业加工,规格型号42SDW23L、数量为42、总价款为17347.24元。同年5月21日,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从原告提货42SDW23L型号42件,5月29日原告向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17347.24元。2018年6月1日美国艾兰德(ACCURIDE)公司收购麦孚威(mefro)公司,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艾瑞德公司。艾瑞德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调整付款周期的联络函》,告知了相关情况,并通知调整付款周期。2018年6月11日艾瑞德公司向原告提出其供应的42*DW28B车轮的喷涂存在质量问题,大和机械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以《不良联络书》回复,对可能存在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说明了暂定对策为研讨返修方案(委托修理、返回返修)及恒久对策。双方未达成质量问题赔偿协议。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42*DW23L型号的车轮涂装包装产品加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加工的42*DW23L车轮涂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承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责任;
三、被告主张的42*DW28B车轮喷涂质量索赔款是否成立,及能否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抵消。原告主张:
一、合同系邮件发送,我方加工在前,签合同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该车轮涂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我方并不认可质量问题,不能抵消。被告主张: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于42*DW23L型号的喷涂是以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外加工合同的价格为参照,系该合同的延伸,应认定为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外加工合同继续履行。
二、涉案的42*DW28B存在质量问题有原告出具的不良联络书及德国客户的质量异议函及检测报告为准,能够证明42*DW28B存在质量问题。
三、因存在质量问题,艾瑞德公司在未解决质量问题之前,不应向大和公司支付加工费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艾瑞德公司有权抵消涉案的加工费并向大和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盖章的价格合同,但双方对合同当事人名称、货物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均无异议,双方42SDW23L车轮涂装包装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此次42SDW23L车轮涂装包装加工工作系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外加工合同的延续,因批次不同,型号亦有差异,被告主张延续同一个合同的证据不足,认定为两次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本次供货无关,且双方对是否是原告责任及处理方案尚未确定,被告主张抵销本次货款及暂停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7.24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艾瑞德车轮(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济宁大和机械有限公司货井款17347.24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以17347.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艾瑞德车轮(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雯 微信公众号“”